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明圓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 建設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甲○○擔任建築師,交由被上訴人丙○○為結構設計之高 雄市○○○路二○一號三樓之十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受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下稱高市結構技師工會 )鑑定結果認該屋毀損原因,乃因建築物之結構平面、柱配置不理想,故柱與柱間有 一處需以轉折樑連結,於地震亦發生扭曲而產生裂紋,且建物與前棟連接處樓版部分 切開並留設伸縮縫,但轉折樑處則有一直樑與前棟角柱連結並無切開,故地震時易生 扭轉而發生裂紋所致,使系爭房屋減少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丙○○於 七十五年間,實際受聘於訴外人文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依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五年四 月三十日台七十五內營字第三八七七○四號函修正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 不得再依技師法之規定執行其他業務,丙○○違反上揭規定,就系爭房屋為結構設計 ,甲○○予以簽證,其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伊之系爭房屋毀損,其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 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超過部分,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瑕疵乃自始存在,並非外來侵害,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應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且上訴人前因九二一地震系爭 房屋受損,曾訴請寶成建設公司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 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公司願依高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所列之損害作修復,並支 付鑑定費用,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寶成建設公司既已履行和解條件,依不真正連 帶之法則,伊之債務因該公司之清償而消滅。況且訴外人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係以:上訴人主張右揭除系爭房屋減少價值計二百萬元其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出售廣告、照片、訂屋發票、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紀錄、高市結構技師工會 鑑定書、甲○○簽證負責項目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一九七○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九時營署建管字第○二五六二九號函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損害既係因丙○○結構設計錯誤所造成,甲○○予以簽證, 則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寶成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瑕疵,對買受人即上訴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係基於建築法之特別規定負賠償義務,寶成建設公司基於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之法 律關係負賠償義務,二者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之內容相同,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寶 成建設公司已與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寶成建設公司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賠償上訴人之鑑定費,上 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寶成建設公司既已為給付,被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應已免除,上訴人復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伊與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乃請求系爭房屋 之積極損害,僅修復房屋表層填補貼磁磚、油漆等項,而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致價 值減損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並未向寶成建設公司求償云云(見原審卷八三、二 二頁),此與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其前訴請寶成建設公司損害 賠償之範圍是否相同?倘寶成建設公司已為賠償給付,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攸關。原審未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上訴人與寶 成建設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取之理 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謂寶成建設公司已依 上開和解之內容為給付,惟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