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德華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已 完成合約所訂工程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 之使用執照,新竹市政府竟非基於建築法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之原因而暫緩核發, 使被上訴人遲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C款約定,上開延遲自不應算入四百五十天之完工期間 內,而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約效力,其訴 請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洵非有據,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