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涂啟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巴商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翔 被 上訴 人 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經由被上訴人高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港公司︶將價值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二角六分之鍍鋅鋼捲八 十四粒︵下稱系爭貨物︶交與被上訴人巴商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 以其所有之理查輪自高雄經由香港運至汕頭,運費為美金七千二百十五元二角,並由 高港公司代中台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裝貨單及運費收據。詎中台公司於理查輪抵達香 港後,竟違反應直接運往汕頭之約定,擅將系爭貨物轉由無堪航能力之陵海○二號輪 運往汕頭,致該輪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廣東庶浪海域附近與一 艘南京籍貨輪發生碰撞而沈沒,系爭貨物全部滅失。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第六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一 元二角六分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 金額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中台公司則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件貨運送契約,伊自得轉船,且系爭貨 物運送條件係以CNF方式出售第三人,該貨物之所有及風險依法應於其裝上運送船 舶後,即行移轉由買受人承擔,上訴人無權就該貨物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又陵海○二 號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伊得主 張免除責任,亦得依法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被上訴人高港公司亦以伊係中台公司在台 船務代理人,中台公司雖係外國運送業,但其既依航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委由伊代理 執行及處理攬貨業務,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行使代理業務,不適用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會議紀錄、裝貨單、收取運費之統 一發票、出口報單及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由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按件貨運送契約著重貨物運送目的之完 成,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託運人僅要求運送人以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運送為已足 ,且載貨證券恆載入﹁代船﹂或﹁轉船﹂條款。查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並無書面傭船 契約,且該證券背面第五條明載:本提單內所列船舶之字樣,其含義應包括任何運送 人所有,租傭或經營,而用以履行本份契約之替代船舶,任何駁船、船艇,或其他種 類之運輸工具。兩造間既未訂立書面運送契約,且所著重貨物運送之完成為目的,屬 件貨運送契約。則中台公司主張其得轉船完成由香港至汕頭之運送,尚屬可採。次按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不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 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張與信用狀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 件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經運送人簽發後,既尚未移轉予第三人而全數為託運人 即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自得本於託運人之地位,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台 公司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應無疑義。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將 系爭貨物交付中台公司運送,在尚未向銀行押匯前,即發生貨物因中台公司私自轉船 致全數沒入海中之事件,故載貨證券與信用狀正本均尚在上訴人持有中,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尚未移轉於第三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經賠償而移轉於任何保險公司,上 訴人自得本於託運人之地位,請求中台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害。惟中台公司主張,陵海 ○二號輪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一節,業據其提出船舶執照、船舶證書、水上交通事故報 告書、律師之聲明書、碰撞事故證明書及廣州海事法院一九九七年廣海汕字第○二○ 、○三三號民事判決為證。又上開律師之聲明書記載﹁汕尾港務監督局……確曾查驗 並確認雙方之船舶均持有合法安全航行證件,船舶亦均具有安全適航能力﹂;汕尾港 務監督局出具之碰撞事故證明書亦記載稱雙方船舶證書證件有效、適航;上開廣州海 事法院民事事件係﹁陵海○二號﹂輪所屬之航運公司請求﹁宏運六號﹂輪所屬之船務 公司碰撞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該判決書所載,雙方之攻防均在對方船舶在航行中未採 取適當之避碰措施,宏運六號輪所屬之船務公司並未抗辯陵海○二號輪堪航能力有瑕 疵為造成此次碰撞之原因,陵海○二號輪若無安全航行能力,該公司於訴訟中當無不 提出作為抗辯防禦方法之理?該判決亦認定上開二船舶均未採取適當之避碰措施為造 成本件碰撞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抗辯該陵海○二號輪有安全航行能力,堪以採信。陵 海○二號輪既有安全航行能力,且上開二船舶均未採取適當之避碰措施為造成本件碰 撞之原因,則本件碰撞係因船長、海員因航行之行為有過失所造成,中台公司自得依 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滅失,依海商 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既有運送人免責之特別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應依該船舶是否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 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有無經檢查合格等情形決之,此觀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中台公司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港務監督局核發之 船舶執照、船舶證書及﹁陵海○二號﹂輪船長製作之水上交通事故報告書︵見一審卷 一○一至一○三頁、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頁︶既未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經海基會或其他政府授權之機關、民間團體驗證 ,不得推定為真正,且其內容僅記載該船舶之噸位、船籍港、船舶種類與構造等項及 船長報告事故發生之經過而已,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公證處就律師朱清檢 具汕尾港務監督局出具﹁陵海○二號﹂與﹁宏運六號﹂碰撞事故證明書所為聲明予以 公證,該︵一九九八︶大證字第二三六一二號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謂係該公證處 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 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 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 予採信。則上開文件能否作為陵海○二號輪具備堪航能力之憑據?即非無疑。原審未 詳予調查,徒憑上開文件遽認陵海○二號輪有安全航行能力,自嫌速斷。次查,卷附 被上訴人中台公司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一九九七年︶廣海法汕字第 ○二○、○三三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更字卷八二至九四頁︶,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 原審更字卷一四六頁︶,該判決書既未經海基會或其他政府授權之機關、民間團體驗 證,且未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