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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
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猛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啟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啟普公司)明知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即將被強制執行,竟與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上訴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上訴人持啟普公司書立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面額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取得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號裁定,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調閱上訴人前對啟普公司假扣押之工程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強制執行後,作成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合計為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伊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合計為十萬零九百九十三元,伊之債權因上訴人間之虛偽債權,致債權未能獲得較多之清償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啟普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對於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啟普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不得以前項債權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啟普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向其借一千餘萬元,直至八十六年間啟普公司始書立三張合計金額為一千萬元本票為借款憑證,伊之債權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啟普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力基樁,積欠貨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執行法院就啟普公司對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並提起確認啟普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聲請對啟普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該事件併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對啟普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執行。又啟普公司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與上訴人,上訴人就該三紙本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高雄地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十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調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卷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受理,並做成分配表,定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就該分配表次序二之執行費、次序五之票款債權原本一千萬元及利息提出異議而未終結等情,經調閱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0三五七號卷、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卷查明屬實。查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啟普公司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因上訴人次序二之執行費及次序五之本票債權本利和金額加入分配,致被上訴人一般債權本利和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僅能分配受償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債權是否假債權,影響被上訴人債權分配受償金額之比例,被上訴人就該三張本票是否假債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查啟普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短期、長期借款中,並無該一千萬元債務資料,啟普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破產時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記載其負債為六千一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二元,該債權人名冊中,債權人包括鄭秋蘭、被上訴人等八十七名,債權金額少則數千元者亦均列入,有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九號宣告破產案卷足稽,是啟普公司所提債權人名冊,縱僅有數千元之債權均列入,顯見該債權人名冊係經過其相當謹慎之計算,始行製作,若上訴人對啟普公司果真有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之債權,參諸該名冊提出之時間(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系爭三張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三十日) 相距僅短短數月,自無漏列之可能,顯見上訴人並非啟普公司之債權人。證人黃義隆所證﹁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壽成機械廠)與啟普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有業務往來,並有資金調度往來。這是我有開票向壽成機械廠調度資金,是在八十六年五、六月時公司跳票,公司沒辦法營運,公司通知債權人,欲確定債權,而開了這三張本票。確實有這些債權,而且還去掉尾數。﹂等語,顯與啟普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提債權人名冊不符,自難採信。又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經由銀行電匯金錢與他人,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上訴人自承常一起承包工程,與啟普公司有業務及金錢往來,自無從僅由電匯之事實即認匯款之原因即為借貸款。依上訴人所提銀行匯款單影本十二張,其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依次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二十八萬八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五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六十四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五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三萬六千元。惟啟普公司僅簽發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本票三張,面額合計一千萬元,交付上訴人,金額已不相符。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之負責人為林英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負責人始變更為林英昆,有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前開十二筆匯款之匯款人均為林英昆,並非上訴人,其中四筆之收款人為黃義隆,並非啟普公司,該十二筆匯款中,以黃義隆為收款人者,共計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以啟普公司為收款人者,共有八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由該匯款單之記載,無法認定上訴人有貸款一千餘萬元予啟普公司。況上訴人之負責人林英昆與啟普公司之負責人黃簡耳僅係認識,有業務往來,苟啟普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八萬八千元,於啟普公司未清償之際,上訴人焉會再陸續借款十一筆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予啟普公司。又未約定清償日,亦未要求擔保及取得任何債權憑證,以營利事業而言,殊無可能,且於八十五年七月末筆滙款後,經數月始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簽發時不僅未見會算,復未加計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利息之數額,反而去掉尾數,故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啟普公司間之一千萬元債權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啟普公司一千萬元債權不存在,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啟普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不准上訴人以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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