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格廣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浩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委請伊為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蛋 糕、糕餅等產品設計包裝。又由於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總店店面老舊,上訴人併 請伊為該店面整體規劃設計及裝潢施工。關於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室內裝潢設計,伊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傳真一份估價單予上訴人,其中室內裝潢設計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元,嗣上訴人認產品包裝設計部分尚需追加項目及列明品名,故伊另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一份追加後之估價單予上訴人,兩造就包裝設計品項與 金額,即變更以此估價單內容為據。包裝設計費用,係依估價單上所列之設計費、完 稿費標準於完成設計後,加上製作完稿交付給印刷廠所需之電腦正片輸出、黑白相紙 、磁片等費用,而結算應付金額。有關室內裝潢施工部分,伊設計後委請訴外人高福 登估價施工費用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嗣經減價為七十萬元。此外,為整體 裝潢需要另選購天花板大燈及壁燈等燈飾費用為三萬四千元。上訴人委請伊為其規劃 產品包裝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施工,係按各項完成分別計價,伊已完成之承攬工作 項目、金額為:裝潢設計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裝潢施工費七十萬元、燈飾一批三萬 四千四百零七元、包裝設計費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 二十二元,上訴人僅支付七十萬元,尚欠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爰依兩造承 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伊公司產品之原有包裝做整體修正、設計及店面設計裝潢 施工,屬概括之承攬契約,承攬合約除三家門市裝潢局部配合整修外,尚包括原由被 上訴人公司設計為配合時代潮流需加以修改或更新之包裝達二十項,總額為七十萬元 承包,伊業已付清全部七十萬元承攬報酬。就店面設計裝潢及施工部分:被上訴人不 僅無法提出經伊公司簽認之設計圖或請款單,且被上訴人委請高福登施工項目,臨場 草率施工,不合品質要求,多次壁紙脫落,地磚破裂,未經伊驗收,伊已另行僱工完 成八德店門市裝潢、整修,被上訴人稱已完工並不可採。就包裝設計修改部分: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估價單,伊從未接受其傳真文稿;又被上訴人 修改之包裝設計僅完成部分項目,且其修改毫無創意,僅將同一組花樣用於不同之包 裝上,以現今電腦科技繪圖技術之發達,相同之花樣經電腦調整放大或縮小於不同平 面本屬輕而易舉,被上訴人事後所提之估價單,每件包括設計均估算高達數萬元,有 悖常理。再被上訴人主張包裝設計已完成乙節,伊予以否認。被上訴人設計不僅不符 合要求,尚有蛋糕方盒等多項未完成,致伊委請他人重新製作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交付,其中關於店面裝潢修改部分,計有地 磚修補、廚櫃拆除、壁紙修補等事項,迭經催請均拒絕修補,伊乃延請林進源修改地 磚、壁紙及廚櫃拆除等,支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關於包裝修改部分,被上訴人 未完成項目計十一項,依工作物為一概括承攬契約,伊除支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外,亦 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未能及時於八十七年中秋節時使用, 迫而延請他人重新設計及製作,此部分請求所收尾款四十萬元中之一半承攬費用即二 十萬元之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於 原審將反訴之請求減縮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證人 許文蕙、高福登、陳再安、陳立司、彭舒藍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 、請款單,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工作項目係按照各項完成分別計價,應可採信。 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以七十萬元總包系爭各項工作,其此項辯解並不可採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產品包裝設計部分)、乙(店 面裝潢設計施工部分)所示承攬項目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收據、發票 、完成之色稿、完稿簽收單、包裝成品之明細、照片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甲所示中之(a)鳳梨酥大、小禮盒。(b)蜂蜜蛋糕大、小禮盒。(c) 圓形蛋糕盒一式。(d)手提紙袋、背心袋各一款。(e)野餐盒一式。(f)內包 裝二款。(g)芙格妮內包裝一款四種顏色等項目部分,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並經 上訴人採用,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除上述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外, 其餘部分,上訴人或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或稱未經上訴人採用或因性質相同擇一採 用,或因設計花樣風格未經上訴人所認同,或上訴人未曾見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已完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乙所示店面裝潢設計、店面裝潢施 工(包括代購燈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一估價單品名「室內設計」、原 證四請款單、原證五估價單、原證二發票及請款單、原證十六照片、原證十七照片為 證。且證人高福登證稱:「我去年二月份有在金葉蛋糕做裝潢,是被上訴人找我過去 ,我平時是被上訴人公司配合之廠商,我有估價給被上訴人,工程已做好,我的工資 也拿到(是被上訴人給付),我原估價七十萬元,我是先拿十萬元,工程完工後才拿 六十萬元,我做的項目是被上訴人畫的,我是按照被上訴人公司指示做的,估價單是 照設計圖來估的;裝燈的工人是上訴人自己找水電工人裝的」等語。又被上訴人裝潢 施工代選購燈飾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憑。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設計圖,及辯稱上開工程施作有瑕疵未經驗收,其另委請林進源 修補云云。惟查倘未先有被上訴人之室內設計圖,施工商高福登何能據以按圖施工裝 潢或估價。被上訴人稱設計圖經上訴人認可後交予施工者按圖施工乙節,合乎情理, 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嗣後無法提出當初設計圖即謂其未完成設計。又倘上開工程於八十 七年三月間交付上訴人時即具有瑕疵或未完成驗收,何以未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指 出有何具體瑕疵,何以未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依承攬相關規定主張之?何以上訴 人另委請林進源來修補施工前,亦從未先行知會被上訴人修補或曾主張有瑕疵?倘上 開工程未完工,上訴人何以願意支付其所言承攬總價七十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施作之店面裝潢有瑕疵、未完成驗收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業 已完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乙所示店面裝潢設計、店面裝潢施工(包括代購燈飾)之事 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除上訴人所自認部分完成外 ,其餘產品包裝設計項目均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完成交付予上訴人指定印製之廠商宜勤 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勤公司)及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喜美公 司)予以印製成品,並經上訴人採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二估價單、原 證六請款單、原證七請款單、原證八請款單、原證九請款單、原證三請款單、原證十 請款單、原證十一請款單、原證十八附件一至八之完成色稿、原證十三之完稿交付廠 商之完稿簽收單、原證十四宜勤公司承作金葉蛋糕包裝成品之明細、原證十八附件九 之宜勤及喜美公司印製而上訴人使用之包裝盒成品照片等件為證。又有證人梁芳彬( 宜勤公司代表)到庭作證可憑,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完 成承攬項目係按照估價單所載款項分別計價,而非以七十萬元總價承包,已如前述, 並有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後並 未表示異議,且仍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設計稿件等情,足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估 價單應有意思之合致。是被上訴人根據估價單所載設計費、完稿費價格及含百分之五 營業稅計算每項承攬項目價格請求支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甲、乙所示每項金額), 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完成承攬工作中之一部分,其餘部分未完 成,或稱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產品包裝設計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中秋節前完 成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完成項目有 何具體瑕疵或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所承攬項目有限定於中秋節 前完成且被上訴人有逾期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此項辯解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分項計價,並非以七十萬元總價承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無可取。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作款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扣除上訴人 已給付之七十萬元,尚有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 八千三百五十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 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傳真給上訴人之估價單,做為其請求之依據,然原審未調查認定上訴人是否確 已接受該估價單之要約而為承諾而應受估價單之拘束,僅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估價單後並未表示異議,且仍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設計稿件等情,即認兩造對於 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應有意思之合致(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五行至第七行),於法已 有可議。原審並以該估價單所載價格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難昭折服。又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確有瑕疵,施工之高福登於第一審坦承:「 我在現場做,金葉人員多少有向我反應不滿意的地方,他們是不滿意我做起來的東西 ,是出入擺個櫃子,對他們出入不方便,他們不滿意」等語(見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七五五號卷第一六四頁反面),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因逾期甚久,無法完成全部委辦工作,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限於函達七日內 洽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港區公所郵局第三二0號郵局存證信函為 憑。至於裝潢整修,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轉知高福登重為修繕,均置之不理,上訴 人乃請林進源代為補貼地磚、壁紙等項目,費用為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提出工程 請款單、已付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五六頁至第六0頁) 。原審對上開高福登之證言、存證信函及工程請款單、支票影本等證據,悉未說明不 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完成項目有何具體瑕疵,或有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