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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未盡調查能事及認事與卷證不符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均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且上訴人甲○○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違建物時,即同時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辯以地上物為甲○○與訴外人吳圭田共同合資購買,甲○○並無單獨處分權云云,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甲○○拆屋還地及上訴人凃靜怡、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返還土地,並命上訴人按年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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