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凃靜怡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未盡調查能事及認事與卷證不符 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 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均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且上訴人甲○○於取得 系爭土地之地上違建物時,即同時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辯以地上物為 甲○○與訴外人吳圭田共同合資購買,甲○○並無單獨處分權云云,並不足採。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甲○○拆屋還地 及上訴人凃靜怡、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返還土地,並命上訴人按年以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