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森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從事塑膠印刷之代工,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至九月間,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 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未付,又上訴人係提供其廠內空間,由伊自行購置如附表貳 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為上訴人代工。兩造現既已無代工關係,上訴人竟拒 絕伊搬遷上開機器,而據為己用等情。爰本於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承攬價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 返還如附表貳所示系爭機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代工之實際負責人係呂秀月,被上訴人僅係現場操作人,故呂 秀月始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呂秀月因擔任會首而積欠訴外人游朝川及伊之會 款、股票款及借款,業經呂秀月、被上訴人之父石大萬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伊逕由伊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款中扣還,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復又同意,已按月扣款逾半年之 久。且伊遷廠至新址前後,被上訴人不僅同意扣款亦隨同搬遷,並同意以現有機器折 價給付予伊,則依論理經驗法則,難謂被上訴人未同意伊扣款,且上開扣款程序行之 有年,殊難謂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如附表壹所示之代工款未付與被上訴 人,附表貳所列之系爭機器因代工關係放置上訴人工廠內,現兩造之代工關係業已結 束等情,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石大萬、呂秀月之證詞,顯見代工、領款均係被上 訴人。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支票及請款單等書證,依傳票上之會計科目 、摘要及支票受款人處均記載「昌平印刷」或「昌平」代表交易對象,其請款單上請 款事由亦以「昌平」代之,領款人處則逕由被上訴人簽具「甲○○」之署押,而上訴 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偏名為「昌平」,則「昌平」即指被上訴人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係甲○○,並不是「昌平印刷」,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名係「昌平」,並非 被上訴人偏名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開具之支票四紙證明被上訴人領取支票後,乃 存入訴外人呂秀月臺南三信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舉證人黃 清景之證詞為證。惟縱其所述為真,究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將部分支票存入呂秀月 帳戶,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因商業上資金流通或變現需要,將支票存入他人帳 戶兌現乃屬常態,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偶有以呂秀月帳戶兌領支票乙情,即認呂秀月 係「昌平印刷」之實際負責人。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代工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堪信 為真實。另查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部分,證人即有利商行之曾啟同證稱係被上訴 人、石大萬向渠所購買等語明確,並出具證明書以資佐證。參以證人呂秀月亦證稱買 機器渠未參與等語。足徵系爭機器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再由於被上訴人機器確均置放 在上訴人工廠內,又上訴人確係於五月間從「仁德」搬到「保安」新廠,而該月份被 上訴人代工款確未被扣款等事實,並佐以證人陳秀玲與李嬑綺之證詞,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並未同意,僅因已直接被扣款,若未答應簽收,其餘款項也拿不到,乃迫於無奈 ,始簽收系爭代工款,或因搬遷至新廠當月並無扣款,出於誤信,始隨上訴人搬遷機 器等情,即非無由,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在每月領受代工款時,對上訴人為直接扣款乙 事未積極爭執,或將系爭機器隨同遷至新廠,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直接扣款 ,或答應轉讓系爭機器,而以之代償呂秀月之債務。上訴人對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伊抗辯可採。末查本件代工承攬之當事人既係兩造,而非上訴人與呂秀月, 且系爭機器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將詳如附表壹所示之代工款項供 上訴人扣留,或將詳如附表貳之機器讓與上訴人,並藉以抵償訴外人呂秀月所欠之債 務,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系爭代工款,且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亦無 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工款及返還系爭機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