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博 文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丁 ○ ○ 戊○○○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仍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玫良駕駛上訴人車輛發生事故有無過 失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 判決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林玫良於所涉過失 致死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承駕車有過失,被害人陳靜茹之機車後視鏡與伊駕 駛之大客車車身擦撞導致陳靜茹亡故等語,暨調閱該刑事案卷,認林玫良確有侵害陳 靜茹生命權益之行為,並非單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林玫良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指原判決僅憑該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之唯一依據 ,容有誤會。次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係警方依現場實況所繪,雖標 示機車刮地痕起點,自快慢車道分界線至路邊之距離為六‧七公尺,與快車道、慢車 道及人行道之總距離有出入,惟對照其上方被害人頭部倒臥處較機車刮地痕起點尤接 近快慢車道分界線,距路邊僅五‧二公尺,暨該現場圖其他距離之標示,上開機車刮 地痕起點至路邊距離標為六‧七公尺,顯係誤計。上訴人無其他佐證,執此數據反推 算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位置,主張警方誤將刮地痕劃在慢車道,進而謂係被害人侵入快 車道致生事故云云,亦有未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