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癸○○︵辛○○ 壬○○︵同右︶ 戊○○︵同右︶ 庚○○︵同右︶ 己○○︵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寅○○ 甲○○ 丑○○ 辰○○ 卯○○ 丙○○ 丁○○ 乙○○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上訴人辛○○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癸○○、壬○○ (原名李 永恩 )、戊○○ (原名李永運 )、庚○○、己○○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戊○○、庚○○共十一人合夥經營﹁金冠軍保齡球館﹂,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推由寅○○向辛○○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明和 小段一五、一八地號二筆土地作為球館用地,約定租期八年,前五個月之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自第六個月起每月租金十萬五千元。嗣伊等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推由丑○○以總價八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將興建金冠軍保齡球館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立興公司︶,簽約 時已付定金二百五十八萬元。詎辛○○自八十五年四月上旬至同月中旬,擅自雇工將 伊等委由訴外人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承作之地樑地基及鋼架結構體 之基礎工程全部挖掘毀損,並將系爭土地另租他人,勇立興公司因而無法施作系爭工 程,乃將上開定金沒收,致伊等受有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損害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及戊○○、庚○○全體合夥人二百二 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寅○○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合夥經營保齡球館,因合夥股 東於八十四年底開會決議不蓋保齡球館,並告知伊,雙方租賃契約已於斯時終止。且 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催告寅○○應於七日內給付欠租五十二萬五千元︵已扣除 押租金六十三萬元︶,未獲置理,辛○○業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知寅○○終止租約。又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與勇立興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而依該公司常務董事 黃哲雄之證言,可知係被上訴人自己不讓勇立興公司進場施工,並非係因辛○○於八 十五年四月間雇工拆除地基才無法施工,故勇立興公司將定金沒收,與本件侵權行為 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刑事判決、照片 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寅○○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辛○○被訴毀損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固稱: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股東開會時說住宅區不能蓋保齡球館就不蓋了等語,然縱認被上訴人之合夥有不經營 保齡球館之決議,但並非渠等即不能就系爭土地另為其他目的之使用,且辛○○與被 上訴人寅○○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並未有不能經營保齡球館,契約視為終止之約定 ,上訴人抗辯租約已因不能經營保齡球館而終止云云,於法無據。又辛○○係於八十 五年四月九日催告被上訴人寅○○應於七日內給付所欠租金五十二萬五千元,因未獲 置理,乃於同年月十七日終止租約,惟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上旬起至同月中旬左右 ,明知租約仍有效存續,卻擅自僱工挖掘毀損被上訴人為經營保齡球館已經舖設完成 之地樑地基及鋼架結構體之基礎工程,顯無正當理由,且有毀損之故意,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與辛○○之毀損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再者,系爭金冠 軍保齡球館之所以未再繼續興建,乃係因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依建築法令及相關規定 不能供建築保齡球館營業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則辛○○於被上訴人寅○○出面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時,既知係為供建築保齡球館營業之用,竟未注意及此,致出租之土地 無法續建,應認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亦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主張勇立興公司因系爭 工程無法繼續施工,業已解除工程合約,渠等受有支出定金二百五十八萬元被沒收之 損害等語,已據提出支出明細表乙件為證。審酌系爭工程總價八百六十萬元,被上訴 人所支付之定金高達二百五十八萬元,應認該定金屬違約定金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衡諸勇立興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尚未著手興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 估價單所載之施工名稱項目,並扣除其中之銷管費用、利潤等金額,與其他未扣除項 目得再利用等情況,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實際所受之損失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 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 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查原審認定辛○○擅自僱工挖掘毀損被上訴人為經營保齡球館已經舖設完成之地樑地 基及鋼架結構體之基礎工程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果爾,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以其因辛○○上開毀損行為所生損害為限。而勇立興公司 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係因辛○○出租之土地依法不能供建築保齡球館之用,並非辛○ ○上開毀損行為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勇立興公司無法施作系爭 工程,而將伊支付之定金沒收,致伊受有損害一節,無論是否屬實,要與辛○○上開 毀損行為無涉。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該被沒收之定金扣除費用、利潤等,作為計算辛 ○○上開毀損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依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