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 上 訴 人 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發 訴訟代理人 康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東源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仍就被上訴人有無超收倉租、運費?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拒絕提領貨品而受損害? 並民國八十五年兩造就計算棧板坪數達成合意者,為每一棧板面積若干?等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並其計算表傳真文,認定:棧板每坪費率新臺幣︵下同 ︶六百八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並曾協議一棧版立體空間以一‧一坪計算,結 論包括倉租、卸櫃費、運費,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即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稱協商結果係受被上訴人欺騙所致,一棧板立 體空間應以○‧六四坪計算,並未能舉證證明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兩造協商結果每 一棧板立體空間以一‧一坪計算;若以一‧一坪計算,上訴人尚須付被上訴人五十七 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云云︵見一審第二宗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其雖於同年五 月十一日提出﹁聲請更正狀﹂︵同卷第二七八頁︶,惟並未針對上述陳述請求更正, 且於同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猶稱:依被上訴人算法,金額並無錯誤,只是不同意 其臺板面積及臺板層數之算法等語︵同卷第二九六頁、二九七頁︶。原審因認上訴人 已自認積欠被上訴人倉租、卸櫃費、運費計五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並敘明其他關 於計算棧板立體空間坪數之佐證,及兩造計算差額所在,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空言 協商係受被上訴人詐欺,伊前開陳述錯誤,應予更正云云,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予 指駁,並無上訴人所謂之違誤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