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楊木榮即楊合慶祭祀公業管理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朱達泉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宜蘭市○○ 段二四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五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五○分之三四○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三四六八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八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出賣後實收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為條件,如出賣價格超過該金額,該 超過部分即為朱達泉之報酬,而委由朱達泉全權處理。嗣朱達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日與以楊木榮為代表人即管理人之楊合慶祭祀公業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八百三十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合慶祭祀公業或楊 木榮指定之人。爰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木榮指定之楊坤陽、楊蕃薯、楊長瑞及上訴人乙○○、甲○○等五人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朱達泉代尋買主,並未授權其以系爭房地折價八百三十七萬 元抵償其所欠楊木榮之債務,伊自不受朱達泉無權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楊坤陽、楊蕃薯、楊長瑞及上訴人乙○○、甲○○等五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否認授權朱達泉處分系爭房地,且其提出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委託書一紙,亦不足以證明已授與朱達泉處分權,核與朱達泉 所稱: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書等語尚無不符 ,堪認被上訴人確未授權或同意朱達泉將系爭房地抵償朱達泉個人債務。雖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朱達泉,但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交付印鑑證明,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交付權狀之所為,已足認定確有授權朱達泉處分系爭房地云云,為不足取。此 外,朱達泉係以自己名義訂立系爭協議書,即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行為,更無表見代 理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既僅授權朱達泉代售系爭房地,以獲得五百二十萬元價金 為前提,超過此金額範圍,始歸朱達泉所有,而授權其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未及於作 價抵債,朱達泉擅以自己名義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權 處分,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處分行為已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坤陽、楊蕃薯、楊長瑞及上訴人乙○○、甲○○各五 分之一,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 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 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 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依其書狀記載及言詞陳述,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見一審卷六頁、原審卷六一頁),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有關第三人利益契約 之規定,乃分別由上訴人乙○○、甲○○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向渠等為給付,並由上訴 人楊木榮即楊合慶祭祀公業管理人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向第三人楊坤陽、楊蕃薯、楊長 瑞為給付(見原審卷九一頁),固無不明瞭之處。惟系爭協議書係由朱達泉以自己名 義訂立,既經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何以得據該非由被上訴人出名或朱達泉「代理」 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被上訴人與 朱達泉間究存在何項法律關係,致上訴人得據之逕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亟待先予究 明。就此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授權朱達泉代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朱達泉所 為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見一審卷五、六、一七○頁,原審卷四七、 八四、一三一頁),繼謂被上訴人同意朱達泉處分系爭房地,非僅委託代售云云(見 一審卷七二、一三二頁,原審卷四六、四七、一三○頁),苟屬前者,應係代理權之 授與,而後者則係處理權之授與,兩者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其為代理權之授與者,代 理人應以本人名義從事約定之法律行為,其為處理權之授與者,受任人應以受任人名 義從事約定之法律行為,如以委任人(本人)名義,尚須授與代理權。顯見上訴人就 其請求成立不可或缺之被上訴人與朱達泉間法律關係,究係主張代理權之授與?抑為 處理權之授與?更或代理權與處理權之一併授與?仍有不明。法院對該相異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原應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之,以利訴訟關係之特定 。乃第一審法院未予闡明、認定,原審亦疏未澄清,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難 謂無重大瑕疵。其次,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約定,僅足令朱達泉負有使楊合慶祭 祀公業或楊木榮指定之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屬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 非處分行為,即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審竟認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係 針對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而謂朱達泉之無權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非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曾以實收五百二十萬元為條件,將系爭房地委 由朱達泉出售,而系爭協議書係由朱達泉出名訂立,該協議書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復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準此,兩造之主要爭點,應係「上訴人得否據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與被上訴人於何時就系 爭房地委託朱達泉出售?雙方為如何之約定?朱達泉以自己名義所訂系爭協議書之效 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認定,且就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授權朱達泉代售系爭房地所出具之委託書(見一審卷四六頁),何 以係在朱達泉於同月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見一審卷八至一一頁)之前?上訴人主張 該委託書並非真正(一審卷一三二、一三三頁,原審卷四七、四八頁)一節何以不足 取?俱未說明其理由及取捨之意見,均嫌疏略。倘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確屬真正, 其係授與朱達泉處理權,未授與代理權,其既以實收五百二十萬元為條件(見委託書 ),則朱達泉以自己名義訂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作價八百三十七萬元賣與楊合 慶祭祀公業後,如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萬元,能否謂朱達泉之所為,已逾被上 訴人授與處理權之範圍?或該協議書仍須被上訴人同意?尤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