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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訴人
冠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進 南
訴訟代理人
曾 冠 棋律師
被上訴人
B ○ ○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J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M ○ ○
被上訴人
地 ○ ○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F ○ ○
被上訴人
酉 ○ ○
被上訴人
子 ○ ○
被上訴人
戌 ○ ○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L ○ ○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H ○ ○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K ○ ○
被上訴人
癸 ○ ○
被上訴人
D ○ ○
被上訴人
玄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C ○ ○
被上訴人
天 ○ ○
被上訴人
A ○ ○
被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O ○ ○
被上訴人
N ○ ○
被上訴人
黃 ○ ○
被上訴人
I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萬 呈律師
被上訴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秀 勤
被上訴人
宇 ○ ○

        宙 ○ ○

        E ○ ○

        亥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寶成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所在之「當代紀念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時,因原設計之車道出入口所鄰接之六米計畫巷道尚未開通,為使系爭大樓住戶車輛有臨時替代通道可資使用,與伊約定,以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作為臨時車道,並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由店舖辦公室變更為車道,俟原規劃鄰接之六米巷道開闢完成,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伊使用。該六米計畫道路已於八十六年初開闢完成,大樓住戶可藉由原設計圖上之車道,通往該新闢道路,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所有人及使用人,系爭房屋遭彼等占用作為車道使用,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作為車道使用之侵害狀態,並將占用部分房屋返還予伊,並禁止將系爭房屋為車道使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將系爭房屋為車道使用部分遷讓交還予上訴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則追加聲明,求為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為車道使用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大樓車道使用部分,經寶成公司規劃為公共車道使用,不得單獨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效。且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住戶已決議不同意改變車道出入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不得任意變更共同使用部分,伊等僅為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偶爾開車經過系爭房屋作為車道使用部分,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屋之人。況該部分車道並非房屋之一部,且六米巷道與大樓相接處之圍墻,尚未拆除打通供伊車輛通行,使用借貸目的仍未達成,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係作為該大樓停車場之車道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勘驗屬實。又上訴人寶成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且已取得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係系爭大樓附屬建物,不得由寶成公司出賣予上訴人云云,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是以有關系爭房屋作為車道部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自應以該如附圖所示斜線之占用部分是否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且未具有獨立性以為斷。系爭房屋係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此觀登記簿謄本即明,況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內所附變更設計圖觀之,系爭房屋固有部分變更設計作為車道使用,然該房屋之原有結構均未更動,僅面臨騎樓及緊鄰樓梯之二面圍牆暫不隔間,其獨立性與經濟效用均未受何影響,自無由僅以其中部分面積暫供車道使用,即認該建物為附屬建物,更無所謂不得單獨出賣之問題,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寶成公司當初約定嗣系爭大樓原設計車道出口相接之六米計劃道路(大樓後側)開闢完成,該大樓停車場使用人能連通自該六米巷道出入後,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與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即系爭大樓停車場使用人,亦係依寶成公司之指示,以系爭房屋作為大樓公共車道出入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系爭六米計畫巷道(即高雄市前金區○○○路八十七巷)開闢工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開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完工,然系爭大樓與該六米巷道相接處所興建之圍墻,迄今仍未拆除打通,以供大樓停車場使用人之車輛由該處出入通行,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勘驗現場屬實,則現作為系爭大樓公共車道出入之系爭房屋至今仍係該大樓地下停車場通往外面道路唯一路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與已開闢六米巷道連接處所興建之大樓圍墻,至今尚未拆除打通,上訴人依據大樓車道之設計使用系爭房屋作為車道出入,乃係自然之理,而借用系爭房屋作為車道使用之目的,應尚未完成等情,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據系爭大樓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所載「本臨時車道,俟〞D〞計劃道路開闢通行後,始得變更用途為辦公室使用」。惟此亦僅係載明系爭房屋供作臨時車道使用後如擬變用途為辦公室使用所須具備之條件而已,尚不得據此即遽認該六米計劃巷道一經開闢完成,系爭房屋作為該大樓車道使用之借貸目的即告完成,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其與寶成公司就系爭房屋供作臨時車道使用之借貸約定,其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並禁止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作為車道使用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禁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車道使用)。查原審以系爭大樓與六米巷道相接處之圍牆仍未拆除打通,系爭房屋之一部仍作為其所在系爭大樓之臨時車道使用,其使用目的仍未完成,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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