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總 經理為謝壽夫,嗣變更為蔡孟峯,有財政部函、經濟部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可稽。玆據謝壽夫、蔡孟峯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八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大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瑞公司) 為債務人,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中持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七七九二號本票裁 定,聲明參與分配,伊與上訴人均為普通債權人,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 之分配表列載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票 款三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合計四千零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致伊尚 有三千五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債權未受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參與分配時所簽 發,並非票載發票日所作成,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該本 票裁定參與分配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將台北地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四四八○、四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 所載上訴人得分配之執行費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及票款三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 四元,予以剔除,並增加分配三千五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段津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一億元,並將其以曾耀 明名義借與大瑞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中之一億元債權讓與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伊作為 債權讓與之同意與擔保,系爭本票及原因債權均屬合法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大瑞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持該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 字第三七七九二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兩造均為普通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列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七十萬零三百四十元及票款 三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共計四千零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 之執行債權尚有三千五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不足受償。系爭本票之記載符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要式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票人 為大瑞公司,當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耀民,有大瑞公司提出其公司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足憑,曾耀民同意段津薪以其名義為大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知悉大瑞公司 對外營運皆由段津薪為之,足證曾耀民概括授權段津薪以其名義代表大瑞公司對外為 法律行為,段津薪以大瑞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認係屬曾耀民概括授權段津 薪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範疇,系爭本票係大瑞公司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 云云,並不足取。惟依順成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大瑞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財務報 表(下稱財務報表)負債及股東權益欄所載,與股東往來依序為:二億四千七百十七 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二億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順成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陳成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說明二、三載明:大瑞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 度之主要負債為銀行借款和股東往來,於查核時已分別向銀行和股東曾耀民函證,且 依規定取得大瑞公司出具該二年度之聲明書,並無系爭本票債務之記載,經查核大瑞 公司該二年度的現金流量表,依查得資料顯示大瑞公司該二年度之主要資金往來為銀 行和股東曾耀民,並無與他人有資金往來而積欠票據債務等語,證人即會計師陳成庚 並證稱: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受大瑞公司之託查核該公司二年度之帳,伊依大瑞 公司提供之資料,依據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查帳制作工作底稿;若大瑞公司有簽發系 爭本票,財務報表會出現應付票據一億元;工作底稿做好後,伊有問大瑞公司有無未 揭露事項,大瑞公司說沒有,故該二年度之財務報表沒有應付票據之記載等語,核與 其上開函所附大瑞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之聲明書所載: 大瑞公司無任何重大未估列之負債等語相互吻合。足認大瑞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 之主要資金往來為銀行與股東曾耀民,並無與他人有資金往來,而積欠票據債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大瑞公司並非於票載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出於通謀乙節 ,即非純屬虛妄。上訴人雖抗辯:段津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一億元, 讓與其以曾耀民名義借與大瑞公司股東往來債權中之一億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 伊,伊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借款,嗣段津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再向伊借款八千二 百萬元,並以其以曾耀民名義借與大瑞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中之八千二百萬元讓與伊 ,及允諾以大瑞公司持有之北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海岸公司)、宏境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境公司)、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巨公司)股票抵償 借款,惟段津薪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與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定清償協議書,約 定以大瑞公司持有之股票抵償等語;證人段津薪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向上訴人 借款一億元,甲○○從他個人帳戶匯到伊所指定之二、三個戶頭……八十七年五月, 伊再向甲○○借八千二百萬,也是甲○○匯到伊指定的幾個戶頭等語,上訴人並提出 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通知單所載收款人為關添泉、滕治裕、楊浩 昇,匯款金額依序為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為證,惟縱令上開匯款係自上訴 人之帳戶分別匯至關添泉、滕治裕、楊浩昇之帳戶屬實,尚難遽為係段津薪向上訴人 借款之認定。且上開清償協議書係段津薪以大瑞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訂立,倘段津薪 曾將該以曾耀民名義所載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屬實,何以大瑞公司八十五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往來依序為一億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五 百十四元、二億四千七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二億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五 十八元,該以曾耀民名義之股東往來債權,卻未因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分別讓與一億 元、八千二百萬元與上訴人,而減少一億元、八千二百萬元,反於八十六年度較八十 五年度增加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九萬五千元?且八十七年度較八十六年度僅減少十八萬 五千二百五十六元,與所述讓與之金額不符,其陳述自難採信。參以大瑞公司之資本 總額僅五千萬元,倘上開債權讓與屬實,該讓與金額達一億元及八千二百萬元,屬重 大債務,大瑞公司之財務報表係段津薪委託會計師所製作,竟未於前揭財務報表揭露 上訴人對於大瑞公司有該二筆債權,有違常理。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固就上開借款 總額一億八千二百萬元約定以大瑞公司所持有之宏巨、宏境、北海岸公司等股份抵償 一億四千九百四十一萬元,剩餘債務為三千二百五十九萬元,然遍查系爭協議書其餘 條款,均未就系爭一億元本票為任何約定,亦與常理有悖。是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 票之原因債權係其借款與段津薪,且段津薪讓與對大瑞公司之借款債權以為清償,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與上訴人之執行費七十萬零 三百四十元及票款三千九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予以剔除,並增加分配三千五 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與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則謂:段津薪以大瑞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認係 (大瑞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耀民概括授權段津薪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範疇,系爭本票係大瑞公司簽發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並不足採。後則稱:被上訴人主張大瑞公司事 實上未於票載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出於通謀乙節,即非純屬 虛妄,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抗辯伊借款予段津薪,係由段 津薪職員萬秋蘋提領票款後,分別匯至關添泉帳戶六千萬元、楊浩昇帳戶二千萬元、 滕治裕帳戶二千萬元,除經段津薪證述在卷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滕治裕、關添泉、楊 浩昇以證明滕治裕、關添泉於寶島銀行信義分行及楊浩昇於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 均由段津薪使用、調度,帳戶印鑑及存摺亦由段津薪保管,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通知單,記載收款人為關添泉、滕治裕、楊浩昇,匯款金額依 序為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為證 (見原審卷一0二、一七三、一九二頁), 原審未經訊問證人滕治裕、關添泉、楊浩昇,竟謂上訴人縱有將一億元分別匯至關添 泉、滕治裕、楊浩昇帳戶屬實,亦難認係段津薪向上訴人借款,自嫌速斷。究竟上訴 人有無交付一億元之借款予段津薪?段津薪是否借用曾耀民之名義為大瑞公司之股東 ?段津薪是否對大瑞公司有債權存在,及將其中一億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胥與被上 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至有關聯,猶待原審詳查審認,乃原審以段津薪所稱讓與對 大瑞公司之債權與上訴人,因與大瑞公司之財務報表不符,而不足取。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係無對價等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供債務之證明及擔保之本票,是 否應列載於財務報表應付票據項下?非股東之第三人以股東名義將資金貸予公司或股 東向非股東之第三人借調資金,再以股東名義貸予公司,在公司財務報表是否仍以股 東往來科目記帳或以實際貸借人之名目記載?攸關段津薪所證:伊以大瑞公司股東曾 耀民名義借予大瑞公司一億八千二百萬元之真實與否,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