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中之新臺幣一百萬零一 千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承包訴外人彰泰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彰泰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排水溝改善工程 ,僱用訴外人即伊前夫曾俊憲為工頭,負責鳩工施作,曾俊憲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施工,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工人即伊子曾彥彰從事拆卸板模工作,乙○○為雇主 ,對於作業場所應注意上開排水溝擋土牆因土質鬆軟有倒塌之虞,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貿然囑咐曾彥彰等 工人拆卸板模,致曾彥彰為倒塌之擋土牆所擠壓窒息死亡,乙○○之行為顯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曾彥彰對伊原有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乙○○自應就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 三元,負賠償責任。又伊痛失愛子,精神上感受極端痛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乙○○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另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乙○○應賠償伊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零二萬五千元等情, 爰求為命乙○○給付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乙○○給付一百 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甲 ○○則就其敗訴中之一百萬零一千元本息,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伊並非曾彥彰之雇主,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過失可言,對於 對造上訴人甲○○無須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令伊係曾彥彰之雇主,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甲○○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且關於扶養費損失之 計算,尤不應以花蓮地區每人每年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計算標準,而應以個人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甲○○之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乙○○給付一百三十五萬 二千四百四十三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上訴,無非以:甲○○主張伊子曾彥彰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在前述工地從事拆卸板模工作時,遭倒塌之擋土牆擠壓,窒 息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照片暨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堪 信為真實。經查證人即彰泰公司負責人王榮村與監工張大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檢 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工程是我標到,乙○○說要做,我全部給他做,稅金由他自 己繳﹂、﹁本件工程由乙○○施工﹂云云。乙○○亦自承:﹁王榮村是我親戚,他承 包工程後給我做,沒有訂契約,只是口頭上說工程給我做,他有要求年終要申報所得 稅時,這部分稅金要我替他繳。之後曾俊憲說他沒工作,我想他是內行的,這部分水 溝工程就全部給他做。我沒管他工地,只要求品質做好,動工時我有去,因為彰泰要 我負責,平常偶爾會去看,上下班路過,或去看朋友時,會順便去看看,去看時,我 會叫他們要做好些。工程安全品質本來就應該要注意,動工時我有叫他要注意品質, 注意安全;平時交談時,亦有檢討工程的安全品質。﹂等語。倘乙○○並非系爭工程 實際之雇主,而係全部轉包與曾俊憲承做,彰泰公司何以要求稅金由乙○○繳納?又 何以乙○○於刑事案中為前開伊應向彰泰公司負責並要求曾俊憲注意品質與安全之供 述?顯見其為實際處理系爭工程之人,甲○○主張乙○○為曾彥彰之雇主,應堪採信 。再參以乙○○於刑事法院所陳彰泰公司工程款先交伊,再由伊交給曾俊憲一語,更 足證彰泰公司係將工程轉包與乙○○,而非曾俊憲至明。又依證人曾俊憲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稱,乙○○未將安全方面之責任授權與伊,只說要注意等語,亦堪認曾俊憲僅 係乙○○僱用之工頭,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系爭排水溝改善工程施工期間,因 附近住家之廢水排入水溝內,致土質鬆軟,板模有崩塌之危險,乙○○為雇主,對於 該作業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注意板模若予拆 卸,擋土牆將有倒塌之虞,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貿然囑咐曾彥彰拆卸板模,致生事故,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事,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其賠償損害 ,洵非無據。關於甲○○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甲○○現無職業,不能 維持生活,曾彥彰對之有扶養義務,甲○○自得請求乙○○賠償該扶養費之損害。依 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甲○○於曾彥彰亡故時,尚有餘命三七.五九年 。又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八十七年度花蓮縣每人每年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為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甲○○主張依此為計算標準,尚無不當,而其除育有曾 彥彰外,尚有長女曾桂伶、次女曾瑞貞,均已成年,應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 ,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三 元。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甲○○為曾彥彰之母親,因曾彥彰亡故,精神必感痛苦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查甲○○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美髮師 ,每月營業額約六、七萬元,名下擁有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巷十六號二樓之三房 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暨自用小客車一輛,現遷居花蓮,無業;乙○○之學歷為高中 肄業,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除包攬系爭排水溝改善工程外,另經營梅南果菜行, 從事果菜銷售工作各情,暨甲○○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至甲○○雖曾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 之規定,乙○○應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云云。惟嗣後減縮聲明為三 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對於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改稱:乙○○ 需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始得以其給付之數額, 抵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亦即不再請求給付該職業災害補償金。綜上所述 ,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扶養費損失及非財產上 損害,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乙○○迭次抗辯伊並未僱用曾彥彰,僅係居間介紹曾俊憲向彰泰公司承包系爭工 程云云,並提出證人曾俊憲、古慶盛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之筆錄為證,曾俊憲陳稱:﹁我目前是彰泰營造的工地負責人﹂、﹁工地工人是 我叫的,工地的一切事情我負責。﹂、﹁到達後我發落工作內容,向工人說工作事項 。﹂、﹁我有向工人李重盛說,把水溝中間的板模先拆掉﹂、﹁整個工程由我管理, 乙○○未管理。﹂、﹁李重盛等人由我僱用,薪資由我發放,工地施工由我指揮﹂云 云,古慶盛證稱:﹁我是受僱於工地負責人曾俊憲,負責板模工作﹂、﹁是曾俊憲僱 用我的,每月薪資亦是曾俊憲給我的﹂、﹁工作由曾俊憲指揮監督。﹂等語,經原審 載錄於判決書事實欄明確。乃原審未加審酌,徒以前揭情詞,遽認乙○○為曾彥彰之 實際雇用人,已嫌速斷。次查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 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本件曾俊憲為曾彥彰之父,事故發生時,曾彥彰未滿二十歲,曾俊憲為其法定代 理人,倘曾俊憲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依上開說明,法定代理人曾俊憲之過失, 被害人曾彥彰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是否無過失相抵問題,尚值斟酌。原 審未遑注意及此,亦不無疏略。再查原審既認甲○○原為美髮師,每月營業額約六、 七萬元,名下擁有桃園縣楊梅鎮房地一戶暨自用小客車一輛,乃未切實查明甲○○是 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僅以其遷居花蓮,現無業,即認不能維持生活,尤屬可議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 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甲○○於原審曾擴張請求乙○○賠償其職 業災害補償金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為原判決所是認。雖甲○○嗣減縮其請 求賠償之數額,對於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改稱:乙○○需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 之規定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始得以其給付之數額,抵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 額等語,惟似未表示不再請求該職業災害補償金。乃原審未加闡明,令其敘明請求之 項目或減縮之金額為何,僅以甲○○減縮請求賠償之數額,遽認其不再請求給付該職 業災害補償金,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 ,非無理由,爰於其上訴範圍內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