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上訴 人 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元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 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暨違 背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 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八百三十五萬六 千二百一十三元,與驗收證明相同,兩造已就工程款之總價達成合意而無爭執。且依 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記載「追加工程款(華視大樓 )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加計營業稅後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一 元,與其出具之會算單一致等情觀之,足見兩造就追加工程款數額亦達成共識,上訴 人始依會算結果開立前揭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會算單八十四年八 月三日扣款欄之記載,兩造就扣款數額並無爭執,依其記載並參酌驗收證明之總工程 款,益信兩造於會算追加工程款總額時,曾就代墊款及扣款等部分經會算並達成協議 。茲兩造既就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扣款等部分均經會算,並達成如何支付工程款 之合意,則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八 百二十一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