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猛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德村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劉倩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被 上訴人於第二次聲請假扣押時,雖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債權 。但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限期起訴時,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七百三十五萬元債權 起訴,其餘部分則未依限起訴,法院因依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固 係實情。惟上訴人就上開經撤銷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於原審審理中已表明 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主張受有損害(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原審審 理結果,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是否受有損害無庸斟酌,否認被上訴人所為本案訴訟及權 利之正當行使,且不能證明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亦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情事,爰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