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溢發實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溢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順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工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新傳 訴 訟代理 人 林復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仍就上訴人有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若干等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依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 訴原審之初所提上訴理由狀,雖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之保管及使用法律關係應適 用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提 出之準備㈡狀,業經陳明上訴人係侵害伊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及商業機密等語,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 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執前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 認作主張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