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四號 上 訴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端妹即鐘端 上 訴 人 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民 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 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 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合約保固降低比例及刪除保固票據等文 字,既係被上訴人修刪後於合約上蓋章,然後送還上訴人而均無異議,復就合約之履 行,各盡其契約責任,應認上訴人就上開修刪默示同意。況合約及條款末尾業經兩造 蓋章,該修刪處縱未簽章,亦不影響其效力。又系爭合約備註欄之數量計價,其應以 備註欄記載之數量實際施作者為準,而非以井之數量為計算,是本件工程款應為新台 幣(下同)一千零七十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上訴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柏公司 )僅給付八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尚欠二百零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其次,被 上訴人並無違約事由,且合約上已刪除「保固票據」等文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違約事由,應賠償其二百二十五萬元、罰金一百五十萬元、未為土方廢方處理費用四 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未給付保固金九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並以此金額與上 開尚欠工程款予以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元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為上訴人喬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二 百零八萬零七百三十八元,扣除應負擔保險費六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其餘二百零一萬 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