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承銖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治 訴訟代理人 林鼎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文孝即合明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泰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閎公司︶於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向伊承租﹁鋼管支撐﹂,因泰閎公司未付租金 ,經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規格為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三千三百三十九支及六點五公尺 之鋼管支撐一千三百六十支︵下稱系爭鋼管支撐︶,泰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第一審共 同被告周勝暉竟稱已將上開鋼管支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表示其為鋼管支 撐所有人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鋼管支撐係伊所有,未經伊及泰閎公司同意 ,占為己有,應對伊負返還或損害賠償;周勝暉稱其與被上訴人合夥從事鈺德公司林 口工地之施工作業,而占有使用系爭鋼管支撐,則泰閎公司、周勝暉與被上訴人係共 同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如無法返還時,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 定,以金錢賠償伊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泰閎公司、周勝應連帶返還系爭 鋼管支撐,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元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泰閎公司、周勝暉及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鋼管支撐,並駁回上 訴人金錢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泰閎公司、周勝暉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 人則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管支撐係伊向周勝暉購買,每支價金為三百元,共購買六千二 百六十支鋼管支撐,周勝暉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陸續送交二千六百九十四支鋼管支撐, 由伊合夥人即文明企業社負責人葉文明收受,並分三次交付周勝暉價金共八十四萬八 千六百十元;八十八年七月初周勝暉再送交二千支鋼管支撐,並告知需款週轉,伊乃 以葉文明簽發之支票二張,先給付三千五百六十六支鋼管支撐價金一百零七萬元,並 由周勝暉妻侯麗美提示領取,然周勝暉所欠一千五百六十六支鋼管支撐,迄今仍未交 付。伊並不知所購系爭鋼管支撐係周勝暉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物,伊係善意取得系爭鋼 管支撐之第三人,非無權占有,無與周勝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自無 返還系爭鋼管支撐及賠償損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確定部分除外),無非以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 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主張現占有動產者係非善意受讓該動產者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上訴人主張泰閎公司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向其承租系爭鋼管支撐,並因泰閎公司欠租而終止 租約並請求返還,現系爭鋼管支撐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與泰閎公司、周勝暉共同侵害伊系爭鋼管支撐所 有權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鋼管支撐係其向周勝暉購買,係善意取得之第三人, 不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依上訴人提出之鋼管支撐 承租合約書所載,楊梅工地承租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七百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 千九百支,林口錸德科技︵鈺德科技︶工地︵下稱林口工地︶承租六公尺之鋼管支撐 三千支,另﹁出租計價應收帳款明細表﹂載楊梅工地承租之鋼管支撐係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日起算租金;錸德科技部分之租金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六公尺之鋼管支撐 五百支、六月九日再加計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五百支︵共一千支︶、七月五日再加計六 公尺之鋼管支撐五百支︵共一千五百支︶、七月六日再加計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五 百支︵合計共三千支︶故使用於林口工地者僅有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且係於上開租金 起算日送交工地。㈡周勝暉於第一審雖辯稱:林口工地,當初其與被上訴人合作各作 一半,八十八年六月中旬開工,我的部分開始進料,共有五家廠商提供材料,……上 訴人部分之鋼管支撐由被上訴人占用云云,周勝暉既係六月中旬開工進料,顯無可能 於開工前之六月二日及六月九日自上訴人處進六公尺之鋼管支撐各五百支至該工地, 且周勝暉陳述,被上訴人占用之鋼管支撐,應係使用於林口工地之鋼管支撐,與上訴 人所指包括送交楊梅工地之鋼管支撐,亦有未符。證人徐榮芳即富泰營造公司林口工 地主任證稱:模板工程是合明企業社做的,其中一部分轉包給周勝暉代工……當時載 貨司機說鋼管支撐是向鴻鑌公司與古舜公司處運過來的;︵有無向承銖公司訂過貨? ︶沒有這印象……鋼管支撐最快應在八十八年七月底水箱做好後,才可能使用到也才 會進貨的……模板最快應在七月底使用的,而六公尺長的鋼管,在一樓以上才使用到 ,應在八月中旬會進料才對云云;證人陳乃毅即鴻鑌實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證稱:八 十八年七月,周勝暉打電話承租鋼管支撐……第二天我就出二千多支鋼管支撐送到林 口工地,當時該工地水箱剛完成,正在升起地下室的鋼筋,故我的鋼管支撐是第一批 貨到該工地的,……後來因周勝暉不出錢,之後盧文孝付清了租金,第一個月發票是 開給周勝暉,後來取回來再開給盧文孝云云,其提出之收款明細所載之出租日期為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周勝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鋼管支撐,按日計算 租金,不可能提早進工地;及該工地由周勝暉向第三人鴻鑌實業有限公司、古舜有限 公司所承租之鋼管支撐,工程結束後,已由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返還鋼管支撐完畢, 堪認林口工地在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並未使用上訴人送交之鋼管支撐。周勝暉稱被 上訴人占用其向上訴人所承租使用於林口工地之鋼管支撐等語,顯非可採。㈢上訴人 提出鋼管支撐租賃出貨點交單,然所載係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送楊梅工地六公尺之鋼管 支撐七百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九百支,七月五日送林口工地六公尺之鋼管 支撐五百支,七月六日送林口工地六公尺之鋼管支撐四百支、四百支、四百支、三百 支,合計六公尺之鋼管支撐二千七百支及六點五公尺之鋼管支撐一千九百支,與其主 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鋼管支撐之數量不符,且出貨點交單上僅周勝暉之簽名,司機簽 章欄則為空白,亦與周勝暉提出之出貨點交單上,其承租者簽章欄及司機簽章欄內均 有周勝暉之簽名不同,被上訴人無與周勝暉共同施作楊梅工地工程,周勝暉復自承其 到上訴人公司點交鋼管支撐每捆一百支云云,縱該鋼管支撐係上訴人交由周勝暉收受 ,亦難認係即為周勝暉所指使用於林口工地為被上訴人占用之鋼管支撐。㈣上訴人辯 稱:系爭鋼管支撐係其向周勝暉購買,並先後給付周勝暉六十萬元之現金及面額二十 四萬八千二百元、二十七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云云有發票、支票等件為證,周勝暉 自承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周勝暉雖表示:係借款而非貨款云云,然其先後就借款數 額之陳述不符,且所提出之電匯回條金額僅八十五萬元,亦與借款金額不同,顯非清 償前述之款項,周勝暉並未舉證證明,復又具狀陳稱:事隔近一年半時間,已忘分幾 次調用云云,顯非可採。㈤依證人施文慶之證詞,其載鋼管支撐至湖口工地時,周勝 暉並未在工地簽收貨物,亦未給付運費,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點交單上所載之工地為 林口,及有承租者周勝暉之簽名司機簽章欄則為空白者不同,足證被上訴人占有之鋼 管支撐,非出貨點交單上載送交楊梅工地及林口工地之鋼管支撐。㈥證人黃振凱即湖 口工地富泰公司現場工程師證稱:錸德廠房的工程是合明企業社做的,非個人名義承 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開工,先經拆除後於五月一日正式開挖,八十九年初完工 ,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是盧文孝帶周勝暉與我認識,並說有一批鋼管支撐要賣給盧文孝 ,是向周勝暉購買的,後來材料就進來了,我就安排他放置的位置……盧文孝當時跟 我說是用買的,買賣過程不知,分二批進貨,數量約三、四卡車,一批放在工務所旁 邊,另一批放在後面……他購買的價錢我不知,是否已全部交貨我也不清楚,這二批 貨在三樓使用,後來不夠用,盧文孝有再補貨……錸德科技工地,有地下一層,地上 六層,鋼管支撐一樓使用六米長的,二樓使用五米長的,三樓以上使用六米長的,全 都是我做的,地下層未用到鋼管支撐云云,並提出施工日報表為證,益證被上訴人占 用之鋼管支撐係周勝暉所售,並由證人施文慶載至湖口工地交付。㈦雖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文明企業社,品名僅記載﹁模板一式﹂,然查證人徐榮芳證 稱:合明、文明、國展三家公司是同一負責人,但平時均稱合明老闆云云,湖口工地 模板工程係由文明企業社負責人葉文明名義承攬,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葉文明證 稱:與被上訴人是合夥關係……周勝暉與上訴人一起到我工地去看,在六月間問我是 否要買,他是作模板的,說是剩下鋼管,所以賣我,周勝暉當時說鋼管是他的,我開 票給他,先給二次三十萬,一次付現金,也有給票,他有開發票……因為稅捐處規定 發票不能開鋼管,因我是作模板的云云,參以被上訴人交周勝暉之支票,均係葉文明 所簽發,則證人徐榮芳證稱:模板是包含鋼管支撐、角料、模板三種;有些發票上有 可能只寫模板,就是包含上面三種,依我認知只寫模板云云,足證系爭鋼管支撐係被 上訴人與證人葉文明合夥之文明企業社所承攬之湖口工地模板工程所需,而向周勝暉 購買,上訴人以發票品名欄未記載鋼管支撐為由,主張不得為購買有利證據云云,並 非可採。㈨周勝暉以被上訴人將其共同承作林口工地模板工程時,向上訴人承租之四 千六百九十九支鋼管支撐自行運走,涉有詐欺、侵占罪嫌,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 亦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係向周勝暉買受鋼管支撐,並無侵占及詐欺之施行,而為不起 訴處分,可證被上訴人稱其係向周勝暉購買鋼管支撐,係善意取得系爭鋼管云云,應 可採信。再者,周勝暉為泰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泰閎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購買六公尺鋼管支撐 一千支,泰閎公司除向上訴人承租鋼管支撐外,亦向第三人購買鋼管支撐,則被上訴 人購自周勝暉之鋼管支撐,未必即為泰閎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鋼管支撐,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占用之鋼管支撐,係泰閎公司承租用於楊梅工地及林口工地者,其所 謂被上訴人與泰閎公司、周勝暉共同侵害其鋼管支撐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㈩周 勝暉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並未明確指稱被上訴人答應給付之材料包含上訴人所出租之鋼 管支撐,自不得憑該錄音帶譯文即認被上訴人明知周勝暉有向上訴人承租鋼管支撐使 用於林口工地並將之運走,被上訴人刑事偵查中陳述:周勝暉是將向上訴人承租來的 鋼管支撐轉賣被上訴人云云,然觀其陳述之前後全文,並無被上訴人購買鋼管支撐時 已明知該鋼管支撐,係向上訴人承租之旨,自難憑以認為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鋼管支 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現有占有之鋼管支撐係向周勝暉購買,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 條、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 受讓該鋼管支撐,其以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鋼管支撐,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先謂上訴人主張泰閎公司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向其承租系爭鋼管支撐,並因泰閎公司欠租而 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現系爭鋼管支撐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果爾,關於上訴人原出租於泰閎公司之系爭鋼管支撐,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 事實,依上說明,應認為真實,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或謂周勝暉點交之 鋼管支撐,縱係上訴人交由周勝暉收受,亦難認係即為周勝暉所指使用於林口工地為 被上訴人占用之鋼管支撐;或謂被上訴人所占有之鋼管支撐,非出貨點交單上載送交 楊梅工地及林口工地之鋼管支撐;或謂被上訴人購自周勝暉之鋼管支撐,未必即為泰 閎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鋼管支撐,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占用之鋼管支撐,係 泰閎公司承租用於楊梅工地及林口工地者,所謂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鋼管支撐之 所有權,即非可採。其理由前後矛盾。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鋼管支撐是否上訴人出租 與泰閎公司之系爭鋼管支撐﹖事實未臻明瞭,原審未予釐清,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