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樹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忍 訴訟代理人 顧 立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無取得之原因關係,應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取得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運選(已故)及李曾健、陳蓉先 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共同侵占伊款項新臺幣(下同)一億五 千三百萬元,伊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伊向上訴人表示以之與系爭本票債 權相抵銷,上訴人該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詎上訴人竟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該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查封伊動產,損害伊之權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暨撤銷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二千萬元,嗣僅陸續清償部分本息,而換發取 得系爭本票,伊取得該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又伊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業經 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本 票債權相抵銷,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伊據以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以實施強制執行,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九五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 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00號對被上訴人之動產實施 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 明,惟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 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被上訴人既存帳冊,並無兩造間借 貸關係之資料,歷經三位會計師查核結果,亦未發見王運選有出借二千萬元與被上訴 人之記載。雖上訴人提出上證一號即被上訴人以傳真電話0000000號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至00000000號之借款明細表及計算表各一紙,暨上證三 號上訴人之女王儷儒、王樹榮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取款憑條五紙,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貸二千萬元。惟查上開傳真文件並無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後 ,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傳真內容為真實。而上證三號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之取 款憑條,其數額復與前述傳真文件所列第一筆借款明細數額不符,上訴人亦未提出七 百萬元部分之匯款文件,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出借二千萬元與被上訴人。況依上訴人 所稱各該筆匯款係由其女王儷儒及王樹榮之帳戶匯出,非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款項,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 來情形。再者,果上訴人曾貸與被上訴人高達二千萬元之款項,何以未要求簽訂借據 ,載明金額、期間及利率等,尤與經驗法則相違。至上訴人所提上證五號支票及支出 單,亦無法證明係為支付本件借款利息。面額七百萬元、五百四十萬元及四百萬元本 票,乃李曾健、王運選操控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之八十四年間所簽發,並不能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證人王秉瑾於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侵占 案件,證稱公司曾向甲○○○借錢,於本件證述兩造間有換票情形,暨王運選生病時 告知公司欠伊錢各情,均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本票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交還本票,暨撤銷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為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提出上證一號即被上訴人以傳真電 話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至00000000號之借款明 細表及計算表各一紙,暨上證三號上訴人之女王儷儒及王樹榮匯款於被上訴人帳戶之 取款憑條五紙資以證明(見原審上字卷第四0頁、四一頁、四三頁至四八頁),為原 審所是認。證人即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王秉瑾亦證稱:「(傳真之借款 明細表)是李總經理叫我傳給黃副總經理,借款明細上之支票(本票)是開給甲○○ ○的沒錯」、「(系爭本票)是公司(被上訴人)開的沒錯,確實與借款明細表有關 ,因事隔多年,已不記得是支票還是本票,通常我們本票也是講支票,但確實就是這 二張本票沒錯的」、「(系爭本票)我記得當時公司(被上訴人)困難確實沒有錢, 我與公司另一位會計小姐至甲○○○家中求她不要提示,跟他換了幾張票,我已不記 得,但這二張本票確實是華豐公司跟她換的沒錯」等語(同卷第一二0頁、一二一頁 )。而上證三號取款憑條,其中五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於借款明細表及計算表均 予列明;證人王秉瑾所稱公司簽發與上訴人之三紙面額分別為七百萬元、五百四十萬 元、四百萬元支票,復與借款明細表及計算表所列相符,且據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影本 為證(同卷第四二頁)。則上訴人陳稱伊係「以」(利用)女兒帳戶匯出借款與被上 訴人(同卷第三七頁),似已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否認收受 之款項為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其就因他項原因收受匯款舉證證明。又 依證人王秉瑾之證言,兩造間有金錢往來及換票情事,上訴人並就其情形列表說明( 同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勾稽上訴人是否利用女兒及配 偶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金錢借貸關係,暨各該證物與上訴人表列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 是否相符,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