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學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堯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被 上訴 人 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一0一之三號 法定代理人 盧丞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懋公司)以銷售健康食品 為業,擬購買伊獨家代理之日本沖繩縣石垣市字登野城一一八一番地株式會社(Coral Coporration Inc.,下稱日商)生產之「道南珊瑚鈣粉」(下稱珊瑚鈣粉),因其無 進口資格,遂委託伊以被上訴人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名義代為進口 。嗣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各進口珊瑚鈣粉二千二百公斤、 二百公斤,總價日幣六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交與信安公司收受。另伊為進口系 爭珊瑚鈣粉,支付進口關稅新台幣(以下未註明日幣者均同)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檢驗費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連同七懋公司應給付之佣金十六萬八千元,共計二十 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七懋公司給付二十九萬三 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日幣六百萬元之判決 ;如上開請求無理由時,由信安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上開範 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七懋公司未委託上訴人以信安公司名義進口系爭珊瑚鈣粉,七懋公司 或信安公司亦未收受該珊瑚鈣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信安公司給付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本息及日幣二百 零四萬元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七懋公司委託伊以信安公司名義代 為進口珊瑚鈣粉,雖提出日商出具之保證書、誓約書、七懋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信安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道南珊瑚鈣粉包裝盒及說明書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七懋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珊瑚鈣粉、信安公司亦曾委託 上訴人進口珊瑚粉,以及日商在上訴人監督之下授與七懋公司在台灣總代理之權利, 並於上訴人同意下,始能輸入台灣地區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進口之系爭珊瑚鈣粉係受七懋公司委託,而以信安公司名義 進口。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珊瑚鈣粉二千四百公斤運交信安 公司收受乙節,已為七懋公司、信安公司所否認,信安公司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大銘 報關有限公司送貨單通知聯上所加蓋之「信安製藥廠收發專用」章為真正,該印章亦 與第一審送達證書上信安公司之收發專用章不同。而證人即隆勝貨運公司人員曾仁吉 、坤違交通公司人員黃燕章雖證稱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運送珊瑚鈣粉至屏東市○○ 路之信安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七懋公司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及同 年月二十二日委託其以信安公司名義進口珊瑚鈣粉,亦不能證明信安公司確有簽收該 珊瑚鈣粉,而各該證人又係受委託運送之人,其有無送達,與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有關係,已難期彼等為真實之證言,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則其依委任關係,請求七懋公司給付伊進口關稅、檢驗 費及佣金等計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及日幣六百萬元;如上開請求無理由時 ,由信安公司如數給付,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得採信。本件承運系 爭貨品之證人即分別任職於隆勝貨運公司、坤達公司之曾仁吉、黃燕章於第一審各證 稱「我自貨櫃場領出交給黃燕章,送貨單通知聯同時交給司機,通知單回來時,我有 確認」、「曾先生在當天下午把貨裝在我車上,說第二天早上八點送到屏東市○○路 。送到那邊經過他們點收以後,在上面蓋章」等語(見一審卷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四 頁)。該二證人既具結而為證言,敘明其聞見系爭貨品運送交付之事實,則原審未說 明各該證人所證有何虛偽,僅以各該證人為運送系爭貨品之人,即謂其證言難以採信 ,自有未合。又證人即大鎔報關有限公司經理劉邦賢證稱「我承辦系爭珊瑚鈣粉進口 ,報關領貨後即送至信安公司」「送貨通知單係榮順托運行交給我」(見同上卷六六 、一四八頁),另證人詹勳萬證稱「系爭貨物係我公司送的,且到達目的地,貨物通 知單聯上有蓋信安公司章,我跟司機確認過,在我公司均有電腦紀錄,卷附收據聯係 我交給上訴人的」(同上卷一七四頁正反面)各等語。乃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全未審究,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尚屬理由不備。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七懋公司委託伊以信安公司名義進口珊瑚鈣粉,除提出七懋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七懋 公司承認係其公司簽立,見一審卷二七七頁)、信安公司具名之授權書外,被上訴人 亦曾提出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八月由上訴人進口珊瑚鈣粉之報單六紙,陳稱「所 提報單係賣予七懋公司,前三批是食用的,後來第四批是動物用的,竟用食用價格來 請,後來我們發現就不跟他買」(同上卷二七七頁至二八三頁)。可見七懋公司書立 保證書後,與上訴人確有珊瑚鈣粉之交易。則其交易方式為何?諸如進口、運交貨品 、付款(含佣金)及開立統一發票等項,與上訴人所稱系爭貨品之交易是否相仿?參 酌以往交易形態,上訴人主張七懋公司委由伊以信安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品銷售,是 否毫無可採,亦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