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 訴 人 丁○○ 林志仁即新峰機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五、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六地號土地為德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兆公司)所有,同小段二六0地號土地為乙○○所有,同小段二六 四、二六五地號土地為甲○○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一三號房屋 使用;訴外人鄒枝和所有門牌號碼同段四二三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己部分土地 ,上訴人丁○○、林志仁向其承租房屋占用該部分土地,亦無合法權源等情。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丙○○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返還 土地予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丁○○、林志仁將如附圖所示己部分土地上建物騰 空,返還土地予伊及二六四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上訴人丙○○則以: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係伊父陳金土向原土地所有人承租,陳金 土死亡後,由伊繼承租賃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丁○○、林志仁則以:如 附圖所示己部分土地,係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李寶蓮之夫向原土地所有人承租建屋使用 ,該房屋嗣由鄒枝和買受,伊向其承租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丙○○提出由陳雙田出具之租金收據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丙○○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尚不足採。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 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租金,未經受取人陳玉麟領取,因逾十年法定 期間,已解繳國庫,可見陳玉麟並未收受租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受理七十五 年調字第0七八號陳玉麟等與丙○○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當事人撤回,有台北 市松山區公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北市松調第八九二一六七一六00號 函可考,依該函所附案件登記簿記載,其對造人並非丙○○,可見該聲請調解事件與 其無關。至於陳玉麟雖曾委任律師即證人黃景安發函催告陳金土繳納租金,惟其並未 言明係代表全體共有人而為委任,業經該證人證述明確,丙○○復未舉證證明陳雙田 係合法代理全體共有人出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自不足以證明其有租賃權存在。 丙○○就系爭土地並未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自無地上權,系爭土地上房屋雖已辦理建 物所有權登記,亦不能證明其有基地使用權。甲○○主張丙○○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請求其將該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次查系爭二五六、二六0、二六四地號如附圖所示己部分土地上建物係訴外人 高寶同建造,高寶同死亡後,由高李寶蓮、高明勝、高明城三人共同繼承,渠三人於 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鄒枝和,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林 志仁雖辯稱:系爭土地係高寶同向原土地所有人承租云云,惟系爭土地原為翁燦南、 陳玉麟、陳雙田、陳嘉謨、張國清、陳火騰等所共有,翁燦南出具之租金收據為私文 書,丁○○、林志仁不能證明其為真正,及翁燦南已得全體共有人授權出租,自難認 其有租賃關係存在。丁○○、林志仁向鄒枝和承租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將系爭地上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予伊及二六四地號土地 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查丙○○辯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房屋係合法建物,興建時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等語,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之相關資料(見原審 二一二號卷一七一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尚有疏略。次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陳玉麟、翁燦南、陳邦彥、陳邦傑、陳邦協、陳邦統、陳土堆、陳火騰 於七十五年間曾以丙○○、高李寶蓮等人所有上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積欠租金為由, 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渠等繳清歷年欠租,有聲請調解書可稽( 見原審二0五號卷㈡一三0頁),倘若非虛,則丙○○、高李寶蓮就系爭土地是否無 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並有可議。末查如附圖所示己部分建物業由鄒枝和買受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丁○○ 、林志仁係向鄒枝和承租該建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鄒枝和將系爭建物拆除前 ,丁○○、林志仁自無從返還系爭土地,其二人亦僅能就自己占用部分予以騰空遷出 。原審就被上訴人已否訴請鄒枝和拆除系爭建物,及丁○○、林志仁各自占用部分為 何,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