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大丹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才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欣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植物性皂基,因上訴人 所提供之皂基有瑕疵,致被上訴人生產之香皂因變質而賠償買受人益傑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益傑公司︶及瑞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可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三萬元,並造成營業利益損失二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二百零三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香皂之瑕疵並非由上訴人所提供之皂基所造成,被上訴人送鑑定之香皂 ,亦非上訴人提供之皂基所製造,且否認經濟部及日本方面就香皂化驗之結果。又被 上訴人於已確定之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中,曾主張受有損害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元,並主張以該損害額抵 銷所欠貨款,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已判斷其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該重要爭點之判斷, 在兩造間已生爭點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 其成立與否已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查兩造間前案訴訟中 被上訴人固曾主張抵銷,且主張之反對債權為三百三十八萬四千元,惟前案訴訟中上 訴人所請求之原債權僅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該案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一審 卷三十、四一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反對債權亦僅在原債權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 五元之範圍內生既判力,逾此範圍外之金額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表示本件 請求之金額,屬前案經判決金額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以外」之範圍,並無既 判力問題,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原審卷三二七至三二八頁︶,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即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起向上訴人購買植物性 皂基,上訴人曾暫停供貨,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又恢復供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買 賣合約書、進貨明細表為證︵一審卷十至十五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植物性皂基所產製出售予益傑公司、瑞可公司之香皂有 變質酸化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供應之皂基品質不合規定所致,並提出香皂送驗之經濟 部商品檢驗局試驗報告,及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皂基成分分析表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 被上訴人產製香皂之植物性皂基係向其購買,但否認曾提出皂基成分分析表予被上訴 人,並否認該成分分析表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報告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因應益傑、瑞可二公司要求,須以植物性之皂基為原料製造香皂,而向上訴人購買 植物性皂基,有益傑公司、瑞可公司之函件可按︵原審卷五五頁︶,上訴人亦陳述: 「台灣植物性皂基只有我們這一家而已,對造只能向我們購買植物性皂基」等語︵原 審卷二六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以植物性皂基製造而售予益傑公司、瑞可公司,及其 後送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之香皂,其皂基應係上訴人所供應者。依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試驗報告,及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皂基成分分析表對照觀之︵原審卷一三○、一二 八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專業鑑定結果為「水分及揮發物6.6%;純皂份94.1%;酒 精不溶物2.7%;可皂化而未皂化物0.2%;游離鹼未檢出」,其中「水份及揮發物」、 「純皂份」、「游離鹼」等項目,與上訴人原提出予被上訴人之成份分析顯有不符。 而製作香皂所用之皂基必需具有微鹼性,香皂才不致於酸壞腐敗,本件因上訴人所提 供之皂基不具游離鹼而無微鹼性,甚至具酸性,致製成香皂成品後,因無微鹼性足以 抑制酸化作用,而產生系爭香皂變質之情形,是上訴人顯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公司出具之皂基成分分析表日期為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起始向上訴人購買植物性皂基,衡諸一般經 驗常情,出賣人於招徠生意時,應買受人之請求而提出其產品之成分分析,藉以彰顯 其產品品質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於購買前要求上訴人提出欲出售之植物性皂基成 分,自不悖常情。再依該成分分析表上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商標及買賣規 格︵SOAP CHIP PC-8020︶均與兩造之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一九頁︶上所載者相符 ,益徵此為上訴人提供者無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試驗報告,為公務機關受託就送 驗物品為檢驗所製作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衡諸常情,製作者當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報告內容有 何不實,上訴人否認該成分分析表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報告之真正,要無足採。 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產製之植物性香皂之皂基雖係向其購買,但系爭香皂之瑕疵 ,亦可能係添加物質或香精或製造過程不當,並非其皂基所致云云。惟本件香皂之成 份,以皂基為主,僅於製造過程中加入少許之香精而已,而被上訴人使用之香精,係 向第三人立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依該公司所提出之信函,可知該公司提供之香 精,其主要成份為「甲基松香鹽」、「肉桂醛」及「保留劑」,其中並不含有會產生 酸化或變質之成分,有立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可稽︵原審卷一六二、一六三頁︶ ,上訴人就此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香精製造之其他香皂均未發 生變質之瑕疵,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益徵系爭香皂之變質與香精無關。再者製造香 皂所需之主要成份即為皂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日記帳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八日、三十一日及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七日、二月二十七日共八次,提供皂基予被上訴人︵原審卷 五六至九五頁︶,由該進貨時間密集程度及使用皂基速度觀之,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並 無將上訴人供應之皂基堆積暫放之情形。另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製造過程不當所致 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 自難採取。系爭變質香皂之瑕疵,應係上訴人提供之植物性皂基未符合其成分分析所 致,上訴人否認其提供之皂基有瑕疵,致香皂變質,尚無可採。系爭變質之香皂係被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產製交貨予益傑公司、瑞可公司,有益傑公 司訂製之傳真單及傳真函可稽︵原審卷一二0至一二七頁︶,被上訴人並因此賠償益 傑公司、瑞可公司一百零三萬元,業據證人即益傑公司、瑞可公司之負責人張金得證 述在卷︵一審卷六五頁︶,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香皂變質而賠償益傑公司、瑞可公司 一百零三萬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稱發生變質之時間,與其於 前案所指之時間不符,且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被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其賠償云云。 然依證人張金得所述,係於八十六年三月發現有變質而收回成品︵一審卷六五頁︶, 與被上訴人稱係八十六年二月間發現廠商反應瑕疵,時間雖略有不同,但對系爭瑕疵 香皂產製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並無不同,有益傑公司之函件可按 ︵原審卷一二七頁︶。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提供之植物性皂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 上訴人產製出售此有瑕疵之香皂,致賠償益傑公司、瑞可公司一百零三萬元,足認此 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實際損害,且與上訴人有無參與和解無涉,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皂基,其品質是否具有瑕疵, 非依專業機構鑑定,無法依通常之程序檢驗出是否有瑕疵,此觀之被上訴人在遭益傑 、瑞可公司退貨時,猶不知瑕疵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皂基瑕疵所致,於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及日本MAX株式會社為專業鑑定後始知悉皂基有瑕疵,並旋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堪見被上訴人已善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而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 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致被上訴人生產之香皂發生變質,造成被上訴人須賠償訴外人益傑及瑞可二 家公司一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 商譽受損,致營業額減少受有損害二百一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則非可採。被上 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爰將 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查系爭買賣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 求,固不能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惟出賣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不能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本件原審適用 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命上訴人給付,雖欠妥適,惟適用修正前條文之規 定,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