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上 訴 人 甲○○即姊妹 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修惇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賜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 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一 百五十萬元,並訂於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 見原判決第二八頁至第三○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原判決不合法並不因其正本誤 載為「但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如未合併上訴,不得上 訴」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