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 盈 州律師 邱 昱 宇律師 史 慧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德 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 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富群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四 元及其中二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一百十 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廢棄部分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本息及其中二百三十萬八千七 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 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