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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 上訴人
- 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蘭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償還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餘欠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向伊借貸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分次償還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十四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尚欠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嗣於同年三月五日又向伊借貸七十九萬元,償還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尚欠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共積欠伊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九元,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利息部分,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所提之付款單,曾經變造,依法亦無證據能力。本件全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蘭英,假藉其兼任伊公司財務負責人職務之便,遂行其索討股東往來款項之目的,伊就系爭款項固不否認為借款,但已明確表示係朱蘭英以伊公司股東身分所借貸。又被上訴人始終未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提出適切而充足之證明,伊對系爭款項係「股東往來」之抗辯,即毋庸為舉證,兩造間就上開款項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先後向其借貸前開三筆款項,嗣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現仍積欠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上訴人付款單、支票暨上訴人支票代收明細等件為證,上訴人復自認有收受前揭款項及該匯款為借款無訛。上訴人雖以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貸與人乃股東朱蘭英個人等上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十四張及所謂之付款單原本,並指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係經變造一節,因該支票並不足證明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朱蘭英之間,且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蘭記付款單」所載內容大體相同,僅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備註欄內原有之「蘭記付現」字樣,經刪為「朱小姐付現」;「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蘭記付款單」,公司財務負責人朱蘭英於付款單核准欄之簽名憑空消失而已。是該付款單原本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影本,兩者之內容縱略有出入,亦不足證明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朱蘭英之間。何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蘭英於第一審更堅詞否認上開款項係其個人出借。另原證六之匯款回條之匯款人姓名記載為「朱蘭英」,但該匯款回條為上訴人公司會計李鍾珍所寫,回條上記載之電話亦為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前開付款單上會計欄並蓋有上訴人自認為其受僱人之「李鍾珍」印文,是知上開匯款回條、付款單,亦不能證明本件借款存在於上訴人與朱蘭英之間。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九元借款,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部分: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匯出匯款回條已載明匯款人為「朱蘭英」,同日上訴人付款單備註欄更將「蘭記付現」字樣刪除,改記明「朱小姐付現」等字,並由上訴人會計「李鍾珍」在旁簽名用印(分見一審卷一七、一八頁),似見此筆借款為朱蘭英個人所貸借。果爾,則能否因該匯款回條所載係上訴人公司電話或該回條為李鍾珍所寫,即謂該款項乃被上訴人所貸借,已滋疑問。且上述匯出匯款回條(原證六)匯款人欄載為「朱蘭英」及匯款人之電話號碼,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匯出匯款回條(原證二、四)匯款人欄各載為「蘭記股份有限公司」(分見一審卷一○、一四頁)未盡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該借款乃「股東往來」款項云云,是否全無足採?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其餘一百十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