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俊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由被上訴人 將對於美國客戶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之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務。 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五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一十六元本息,不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