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 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