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 四號裁定對相對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假處分,命相對人就「易立測血糖/ 尿酸雙功能測試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停止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 、輸入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行為,亦不得以媒體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 、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收受裁定 及執行命令後,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並於各醫療用品店內張貼系爭產品之廣告宣傳 單為由,聲請新竹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新竹地院因裁 定處相對人新台幣二十萬元怠金,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觀諸再抗告人所 提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品名為「醫材」,且係非執行債務人之第三人明立醫療器 材行所開立,能否憑以認係相對人之販售行為?又再抗告人提出之廣告看板照片、宣 傳單及報紙廣告等件,亦均屬第三人台灣貝爾藥品有限公司之廣告,能否認係相對人 所為?新竹地院未予詳查,逕處相對人怠金,自嫌率斷。因將新竹地院所為處相對人 怠金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誤。依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 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惟 所謂「必要」者,係指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進而判斷法規適用之該當性,裁定法院 顯較抗告法院易於進行而言。本件用以判斷相對人是否不履行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之統 一發票,其製發人營業所固在台北市,然廣告宣傳系爭產品之台灣貝爾藥品有限公司 則設址台中市,由原法院調查,非必較由新竹地院調查容易方便;矧依該二項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判斷是否已與假處分之執行內容相抵觸,仍以由為執行法院之新竹地院 任之,最為恰當。原法院因而發回新竹地院就近調查處理,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以原法院未自為調查、裁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