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 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 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雖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松執強九十一執全字第一○六二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執全助忠字第二一號執行命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松執癸九十一年執 字第五一四五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投院民執全助忠字第二一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函、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院松執癸九十一年執字第五一四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 建推動委員會函,均係針對抗告人之夫乙○○,與抗告人無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 院松執強九十一執全字第一○六二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全助忠字第二一 號執行命令係禁止聲請人收取、處分對安田汽車服務廠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營業所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租賃所得,與對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之三百零二萬一 千元存款債權。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龍安 村福德巷十九號房屋全倒。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投院民執全助忠字第 二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土地登記謄本,祇能證明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 ○段四三一之五八號、龍眼林段七一五之四號、彰化縣鹿港鎮○○段八六四、八七一 、一五九六、一五九九、一六○○號土地業經台灣南投、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並設定抵押予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林春木等人。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所能證明者,限於抗告人在該合作社之存款金額,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 均無法證明除上開債權、土地、房屋及存款外,抗告人已無任何財產。且依抗告人之 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於九十年間 有對安田汽車服務廠租金所得三萬六千元與對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所租金 所得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收入,該租 金所得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彰院松執強九十一年執全字第 一○六二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則九十一年一至六月之租金所得約五十幾萬元 ,抗告人應已收取。另抗告人尚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七一五之二號面積七九 六五平方公尺、同段九七之四號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七一五之七號面積五二五平 方公尺土地、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一九八巷二十號面積八二三點一平 方公尺房屋等財產,足見抗告人並非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 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則其聲請訴訟 救助自屬不能准許。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九條之一所規定訴訟救助聲請未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係指原告如在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 得逕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因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被駁回之情形無涉。抗告論旨,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