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 告人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毛耀樑 再 抗 告人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耀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宿文堂律師 劉騰遠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 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有其 他急迫情事,就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不論其為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 或形成之訴,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均屬之。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則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法院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准就再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裁定 ,無非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籠統而不明確,所指之律師警告函與相對人無關 ,其以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勃公司)之律師函作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 關係,推論相對人與羅勃公司共同發函,實屬牽強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即陳明,其公司所生產、製造、銷售及進出口之球柵陣列 積體電路托盤產品與羅勃公司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之專利及向我國申請取得發明專 利乙節,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有所爭執……。則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既係其是否有侵害羅勃公司專利權之爭執,能否謂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籠統而不明確? 又前開警告函固由羅勃公司所出名為之,然相對人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矽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列名於該警告函之內,表明其等均為羅 勃公司在台所授權之廠商(見聲請假處分卷證三),而羅勃公司除為專利權人之外, 在台似無任何商業活動,僅該被授權之相對人能與再抗告人在台為業務上之競爭,若 其情屬實,能否謂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因業務上競爭可能衍生之系爭球柵陣列專利權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法院未詳為審酌,遽予廢棄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