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卯○○ 酉○○ 宇○○ 亥○○ 丙○○ 黃○○ 巳○○ 己○○ 玄○○ 乙○○ 庚○○ 子○○(即陳秀 未○○(即詹盛 辛○○ 戌○○ 天○○ 壬○○ 戊○○ 癸○○ 午○○ 丁○○ 辰○○ 寅○○ 同右縣 丑○○ 地○○ 甲○○ 申○○ 右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宙○○○與債務人黃寶鏞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因相對人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七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宙○○○對於再抗告人聲明就相對人與債務人黃寶鏞間強制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裁定駁 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 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 雖以執行名義之正本存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甲字第一00三九號強 制執行卷內為由,而僅提出影本,但上開第一00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 ,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知再抗告人卯○○不准參加分配,並檢還其執行名義 與確定證明書,有通知可稽,而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正本仍否存放於第 一00三九號強制執行卷內,又事關渠等聲明參加分配應否准許,乃執行法院對之未 詳予調查,自有未合。因而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參與分配所為聲明異 議之裁定廢棄,並發回由該法院調卷查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關於鴻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部分,經原法院將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裁定廢 棄,並予發回後,未據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徒以渠等 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正本存放於第一00三九號強制執行卷內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