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丙○○ 台北市○○路一二四巷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一A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甲○○、傅學芬等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 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董事即相對人甲○○、掌控該公司股 務之相對人乙○○(下稱譚氏姊妹),利用職務之便,取出麗正公司備用之空白股票 或已作廢股票,偽造成大股東或董、監事之持股,對外借款,譚氏姐妹並交待股務人 員如傅學芬等人,於債權人核驗股票時告知確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加蓋公司股務 章戳於過戶轉讓之核印欄。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譚氏姐妹以麗正公司亟需短期資 金週轉為由,提供偽造之麗正公司一千八百二十張股票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千萬元。嗣伊為保障債權,將持有之麗正公司股票委託賣出,由於該股票均為 第一手之增資股,故受託之證券商辦理交割前均依規定先向麗正公司股務科核印,經 確認無誤後辦理交割,詎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竟通知各該證券商,伊委託 賣出之麗正公司股票為偽造,伊始知受騙等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麗正公司、甲○○、乙○○連帶賠償 二千萬元本息。原法院雖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及於抗告人被害部分,抗 告人非該刑事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惟譚氏姊妹、傅學芬等因涉嫌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對外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載有「譚氏姊妹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並命傅學芬於金主 前來核驗股票時告知係麗正公司發行之股票,並加蓋該公司股務章,譚氏姊妹向金主 質借金額詳如附表二」等語,所稱「附表二」係甲○○以偽造股票向金主質借情形統 計表,其中列有抗告人姓名、假股票張數、提供時間及持有假股票原因(見原法院卷 ㈡五五、六一頁);而該起訴書所載甲○○、傅學芬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雖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認與 已提起自訴在先之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0號案件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同上卷六四|六七頁),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0 號判決、及上訴第二審之本件刑事判決,均就甲○○、傅學芬等人連續行使偽造麗正 公司股票、詐欺等罪為認定,有關抗告人受害部分,該判決雖未詳載其犯罪事實,惟 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傅學芬犯行之後記載「足生損害於抗告人」等語(見原 法院卷㈠一二頁),且該判決所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得、並予沒收 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張(同上頁),似亦即上述起訴書「附表二」 所載包括抗告人持有之偽造麗正公司股票在內。凡此,是否不足認定抗告人為本件犯 罪事實之被害人,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詳予審究,遽認抗告人非因被告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允洽。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