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 抗告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洪志青律師 劉公偉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 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 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本件相對人甲○○起訴主張:再抗 告人乙○○為再抗告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 司股份配發、核給事務,竟未依該公司八十五年股東會決議,而利用其總經理職權, 將伊之股東認購股權提供他人認購,又依該公司八十八年與八十五年資本額之比例計 算,該股東認購股權應增為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致伊損失該公司一百十二 萬六千八百七十二股份;另再抗告人少發給伊該公司二百張技術股票,依修正前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合邦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卷三至五頁 )可稽。而相對人前以乙○○之前開事實涉有犯罪嫌疑,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告發, 既經新竹地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續由該檢察署以九 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中,為再抗告人所自承(見再抗告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提出之抗告狀貳、一、(二)、2),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新竹地院卷六五至 七九頁)可考。足見乙○○並非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新竹地院未察,遽認乙○○之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於新竹 地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 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廢棄該裁定,發回新竹地院,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