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 再抗告人
- 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之節目委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三條至第五條約定,再抗告人應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製作每集九十分鐘之電視節目共二十六集供相對人播送,而再抗告人於該期間內僅交付名稱「來我家吧」節目七集予相對人,尚餘十九集節目未給付,嗣兩造同意由再抗告人製作名稱「薔薇之戀」節目交相對人播放,以為履行系爭合約,再抗告人並交付「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予伊供審閱通過,且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配合相對人為該節目於民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大成報及雅虎網站等新聞媒體為宣傳,兩造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開鏡記者會提高宣傳效果,相對人並依系爭合約第九條提供剪輯及後製設備支援再抗告人製作該劇,且安排於九十二年五月份檔期於中視頻道播出。詎再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告知相對人,不將該劇交相對人播出,嗣後得知再抗告人欲將該劇交由第三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播出,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由相對人擁有該劇全球首播權及臺灣地區無線電視五年獨家公開播送權之約定,相對人就該劇之首播權,將因再抗告人違約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求為命再抗告人於「薔薇之戀」節目第一集於相對人之頻道首次播出以前,禁止再抗告人自己或使第三人於任何頻道、網路、有線電視、衛星電視或其他媒體公開播送,或發行VCD、DVD、家用錄影帶及任何影音產品之假處分等語。台北地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後,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台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謂:該「薔薇之戀」節目非個別獨立之單元劇,而係連續劇,整部節目構成一個完整不可分之給付,相對人雖僅聲請對該節目第一集為假處分,惟再抗告人將因該假處分受有整個節目無法利用之損害,再抗告人就該節目已支出製作成本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三元,尚有應支付而未支付之製作費一千零八十二萬三千元,合計二千三百十八萬零三百十三元,又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臺視公司、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圖公司)、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文化公司)、大田出版社、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邑公司)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及合約書,對於該節目授權為國內外播送權、電視小說、工作紀實、圖文書之出版權及置入行銷締約,其中臺視公司部分可獲利九百萬元,巨圖公司部分關於臺灣及海外地區之家用錄影帶播映分別可獲利八十萬元、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台視文化公司部分可獲利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統一公司及群邑公司部分分別可獲利二十萬元,合計可獲利三千六百八十六萬餘元,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五千九百餘萬元,台北地院裁定之擔保金僅為八十萬元,顯然過低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該「薔薇之戀」節目與臺視公司訂立製播承攬契約,約定每集製作費三十萬元,共三十集,合計製作費九百萬元等情,有再抗告人提出之電視節目製作承攬契約附卷可稽。本件假處分准許後,再抗告人不得於臺視頻道播放該劇第一集,而該劇為連續劇性質,各集間劇情連續乃不可分割,該第一集遭假處分禁止播出,其後之二十九集,亦同受無法播出之損害,經審酌兩造之本案訴訟預估需五年時間始得確定,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禁止上開節目於臺視頻道播出第一集所受損害,至少為遲延五年獲取該製作費之利息損害,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
。至再抗告人辯稱該節目支出製作成本合計二千三百十八萬零三百十三元,縱令屬實,乃再抗告人為履行其與臺視公司之上開承攬契約所為給付,與本件假處分無涉,難認係假處分所受損害。次查再抗告人以該「薔薇之戀」節目授權巨圖公司就國內及海外VHS&VCD&DVD之發行權,獨家代理,固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契約書附卷可稽,惟查依該國內發行之合約書第五條記載,巨圖公司已於訂約後支付八十萬元版權費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須自巨圖公司發行第二二五一套VCD起,以批價扣除成本後之百分之五十作為版權金交付再抗告人,DVD部分則以第一套批價之百分之二十作為版權金交付再抗告人,而依國外版權銷售與劇集合作合約書(A)條約定,巨圖公司於完成任一海外地區之任一權利銷售並簽下合約後,視為交易完成,由巨圖公司抽取百分之十二‧五之金額作為代理銷售之服務佣金,再抗告人自承已領取前開八十萬元,而再抗告人就「薔薇之戀」節目之國內及海外VHS&VCD&DVD之發行權,獨家授權巨圖公司代理發行,所能取得之授權利益,國內部分除八十萬元外,須以巨圖公司發行超過二千二百五十一套,始自第二千二百五十一套開始抽取批價扣除成本後百分之五十為版權金,國外版權部分則視巨圖公司有無代理再抗告人訂立海外地區之銷售合約,如交易完成,再抗告人獲取契約金額百分之八十七‧五利益,則再抗告人依此二契約預期可獲得之利益,除前開八十萬元簽約金外,須視巨圖公司實際發行數量及有無代理簽約而定,而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巨圖公司已計劃發行之數量及代理簽約之金額,所辯因本件假處分致上開合約受有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契約預期利益之損害,尚嫌無據。又再抗告人以「薔薇之戀」與「薔薇之戀工作紀實」為著作物名稱,授權台視文化公司獨家重製發行上開著作物,訂立著作物出版合約書,有再抗告人提出該契約書在卷足憑,依前者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著作物之版酬採延續給付制,於該公司銷售一至一萬本,依定價百分之十五支付再抗告人為版酬,一萬零一本以上,依定價百分之十七為版酬,後者合約書第九條約定,著作物之版酬採延續給付制,於該公司銷售一至六千本,依定價百分之十支付再抗告人,六千零一本以上,依定價百分之十五為版酬,而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台視文化公司已計劃重製著作物之數量及定價,經審酌以每本二百元,前者銷售一萬本,後者銷售六千本計算,前者得獲利三十萬元,後者得獲利十二萬元,合計受有預期利益四十二萬元遲延受領之損害,經審酌兩造之本案訴訟預估需五年時間始得確定,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遲延五年獲取該利益之利息損害,合計十萬五千元。再抗告人復以「薔薇之戀圖文書」為著作物名稱,授權大田出版社獨家為世界中文版之重製、散布、發行、公開發表,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出版合約書可按,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版稅以出版量計算,一至五千本,以實際售價百分之六計算,五千零一本以上,以實際售價百分之八計算,初版印行數量五千本,版稅於印刷完成發行時付清,則再抗告人所可獲得之預期利益,至少為初版版稅,惟再抗告人並未釋明該著作物之實際售價為何,經審酌一般圖文書著作物訂價二百元計算,再抗告人此部分可預期獲利六萬元。審酌兩造之本件訴訟預估需五年時間始得確定,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至少為遲延五年獲取該利益之利息損害合計一萬五千元。再抗告人復以「薔薇之戀」節目,分別與統一公司、群邑公司訂立合約書,約定以置入行銷方式合作,有再抗告人提出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此二合約第一條約定節目播出時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於中視每週五晚間九時三十分至十一時播出,共二十集,足證再抗告人與該二公司訂立之置入性行銷契約,係於相對人之頻道播出,自難認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可預估計算之損害合計為二百三十七萬元。經審酌上情及再抗告人可能因假處分所受之其餘損害,認本件假處分所定擔保金應核定二百五十萬元為相當。台北地院裁定認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八十萬元,尚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全部廢棄准相對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後,於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頻道首次播送再抗告人製作如台北地院裁定附件節目企劃書所示之「薔薇之戀」節目第一集前,禁止再抗告人自己或使第三人於任何頻道、網路、有線電視、衛星電視或其他媒體公開播送上開「薔薇之戀」節目第一集,或發行該節目第一集之VCD、DVD、家用錄影帶及任何影音產品。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稱系爭合約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限屆滿而終止,相對人依該終止之合約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又上開合約書第一條之節目名稱為「來我家吧」,並未包含再抗告人製作之其他節目,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禁止伊製作之「薔薇之戀」節目於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媒體播放,且相對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關委製「薔薇之戀」節目契約之成立,而兩造間就該「薔薇之戀」節目有無契約存在,僅生再抗告人應否履行該合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不符聲請假處分須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要件云云,乃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應否准許所應審酌之事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法院依職權所定擔保金額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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