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關於核發保護令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違背 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丙○○、乙○○核發暫時保護 令,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 衹就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前往再抗告人新竹市○○路二七號四樓之八住 處、同月二十八日前往再抗告人原任職之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丙○○、 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及二十五日前往再抗告人之母王原素新店住處,均不構成 對於再抗告人之騷擾,即未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抗告人及王原素 亦無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存在,即不應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縱原裁定法院未及審酌再抗告人 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惟因不影響原裁定關 於相對人並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認定,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