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 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正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 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判決,發現判決正本主文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抗告人)負擔」之記載,有與原本所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抗告人)負擔 」不符之顯然錯誤,因以裁定予以更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該裁定 更正與判決正本記載懸殊復未記載其究有何不符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