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五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所規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關於請求救助 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 件抗告人雖主張伊為出家人並無財產,請向台北市國稅局函詢,即可釋明伊無資力繳 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惟縱向台北市國稅局函詢,僅可查悉抗告人繳納所得稅及歸 戶財產等資料,尚不能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乃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 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