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擔保金數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三號︶擔保金數 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務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即 債權人)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即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四號)後,相對人 以有特別情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准其提供擔 保而撤銷假處分。經新竹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二百萬元供擔保 後,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數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斟酌雙方利害狀況及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將來可能因撤銷假處 分而受損害等情形,認新竹地院原定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應以一千六百十二萬元為相 當,爰將所定擔保金額照此數額予以減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變更新竹地院原裁定 擔保金數額其中於再抗告人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此項減少數額,乃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不容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