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八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選任管理人之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為劉士賢,非甲○○,有公司基本資料為憑,甲○○以再抗告人豐祺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再抗告,且又無法補正,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上之抗告(包括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 為之。本件再抗告人甲○○非原法院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且其又未陳明其對原裁定 有何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