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 告 人 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㈡字 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准予對相對人正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固於前訴 訟程序中繳納三審裁判費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並在其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一億元︶不存在 事件中繳納裁判費一百萬元。惟查相對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遭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補聘合格繼任者,經公告停業已逾五年未辦理復業為由, 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有該局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七五四○○號函可稽;再參 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一六二 三一九六○○號函示,相對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擅自歇業,而無法檢送提供其五 年內營業稅申報資料;而相對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迄今亦無領票使用紀錄等情,足認相 對人確已有多年未有營業及無所得之事實;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檢送聲請人公 司財產資料,聲請人除有一九九三、一九八七年份汽車各乙輛外,其位於瑞芳之雜地 目土地雖有三筆,但合計面積不大,依公告地價總值不及三十五萬元,且迄仍欠稅款 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財北稅中正資字第○九一○○一二○四七號函,附卷足憑;本件再審裁判費又高 達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足認相對人主張其目前停業中,無任何營業收入 ,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尚屬可信等詞,為其論據。但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 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在前程序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曾經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 費三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均繳 納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見原法院聲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則前開所謂相對 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擅自歇業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補聘合格繼任 ,經公告停業已逾五年未辦理復業為由,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前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奉經濟部經︵八五︶商八五九三三二三三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而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民勇九十一年司字第九○六號函核准乙○○○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 人等情,關於相對人票據被拒絕往來、擅自歇業、未聘合格專任工程人員等情事,均 係發生在相對人進行前訴訟程序並繳納裁判費之前,依此情形觀之,似不足以認為相 對人於繳納裁判費後,經濟情況有重大之變遷,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相對 人所稱其原負責人李清雲繳納裁判費係借貸而來,現時法定代理人乙○○○為單純家 庭主婦,並無相當之社會地位、資格及能力,乃相對人片面之說詞,雖舉保證人許俊 美出具保證書,惟此是否足以代釋明,抑或有其他資料釋明相對人自繳納前程序裁判 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仍滋疑義,自應詳予調查。原法院遽爾裁定准許相對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