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庚○○ 乙○○ 辛○○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九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己○○及郭保富為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霖公司)之全體股東,並選任郭保富為董事長,再抗告人庚○○、乙○○ 為董事,再抗告人辛○○為監察人。歐霖公司長期投資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津公司),而指派案外人曾朝宗、張連發代表行使董事職務,指派案外人王麗棠代 表行使監察人職務。詎郭保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遭案外人王朝慶、張敏雄、 王繼賢脅迫,交付其及歐霖公司、伊之印鑑章。王朝慶、張敏雄、王繼賢隨即以印鑑 章偽造伊之股權轉讓書,將伊之股份全部轉讓給知情之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昇公司)。慶昇公司隨即指派案外人劉士賢擔任歐霖公司之董事長,指派案外人王 林秀英、何士棟擔任董事,指派案外人王生寶擔任監察人,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變更登記。繼而改派案外人邱鏡淳、黃治平代表執行久津公司之董事職務,改派案 外人劉燈發代表執行久津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伊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裁定准許假處分(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0號),命 慶昇公司不得以歐霖公司之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劉士賢、王林秀英、何士棟、王生 寶不得行使上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邱鏡淳、黃治平、劉燈發不得行使上開 董事、監察人職權;歐霖公司不得指派任何人代表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旋 即聲請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實施假處 分。詎歐霖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改派相對人己○○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長,改 派相對人甲○○擔任董事,為此伊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以歐霖公司 法人代表人身分,行使久津公司之董事職權等語。經台北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 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 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 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 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即假處 分聲請人只泛言相對人妨害其權益,未釋明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有何特別情事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顯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假處 分即無從准許。查歐霖公司在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實施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0號假處分前,已改派相對人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不生違反執 行效力之問題,故尚不得以再抗告人前曾取得假處分裁定並聲請實施假處分,即謂其 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再查,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慶 昇公司、久津公司、歐霖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法院非不得斟酌再抗告 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所為釋明程度,能否以供擔保之方式加以補足,以為准駁假 處分聲請之判斷依據。經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提出歐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久津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告訴狀,僅釋明郭保富、再抗告人庚○○、乙 ○○曾為董事,再抗告人辛○○曾為監察人,劉士賢、王林秀英、何士棟繼任為董事 長,王生寶繼任為監察人;何士棟、邱鏡淳、黃治平曾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劉燈發 擔任監察人,相對人甲○○、己○○繼任為董事,及再抗告人曾控告王朝慶、張敏雄 、王繼賢、劉士賢妨害自由等罪嫌,但無從佐證其所主張股權轉讓、股權轉讓契約無 效、慶昇公司惡意受讓股權等情節,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斟 酌假處分將影響慶昇公司、久津公司、歐霖公司之營運,而久津公司曾為上市公司, 影響第三人股東權益難以計數,與再抗告人個人利害相權衡,認為再抗告人雖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仍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為假處分,應無從准許。從而,台 北地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尚有未合云云。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