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從事 積體電路之設計、研發與銷售,提供液晶顯示器影像系統解決方案,及整合液晶顯示 器冷陰極螢光燈背光模組控制器、液晶顯示器調整時差控制器、觸控面板驅動程式、 高速介面、相關軟體、基本輸出輸入系統及驅動程式等技術之公司。詎債務人 0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藉由其幾近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相對人凹凸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傳真警告函予再抗告人之客戶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稱再抗告人製造之「 BIT3105 , BIT3106 CCFL Controller」即高效率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 High Efficiency ZVS CCFL Controller)、 高效率雙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 器(High Efficiency Dual ZVS CCFL Controller)侵害0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所有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在台灣申請中之專利,亦即申請案號 00000000號且經核發中華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號之「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 流轉換器」發明專利,致再抗告人之下游及合作廠商紛紛考慮暫緩或終止與再抗告人 交易。再抗告人曾函請相對人立即停止散發相關言論,未獲回應,故已向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檢舉相對人涉嫌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而再抗告人製造之前開控制器經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鑑 定結果,並未侵害中華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故相對人係假藉行使專利權 而干擾妨礙債權人之營業權及公平交易秩序。因再抗告人製造之前開控制器有無侵害 債務人之專利權或債務人有無侵害再抗告人之營業權,均屬就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生 爭執,再抗告人將訴請確認債務人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不存在,或訴請排除債務人之侵 害或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訴訟曠日費時,如任相對人繼續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再抗告 人之損害將繼續擴大而難以回復,故顯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再抗告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金 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債務人(即開 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下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債 權人就型號BIT3105 、BIT3105P之高效率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 High Efficiency ZVS CCFL Controler )、型號BIT3106 之高效率雙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 光燈控制器( High Efficiency Dual ZVS CCFL Controller ),包括其改良或衍生 產品及利用前開控制器或其改良或衍生產品為零組件之任何產品,得為設計、陳列、 輸出、出租或出借,或授權第三人製造、銷售,並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產 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債務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 止行為,亦不得對外公開發表、散布指述前開控制器或產品涉嫌侵害中華民國第一五 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之言論或主張。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另一債務 人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法院以:本 件再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傳真及其附件律師函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及相對人網站資料一件(即台北地院卷聲證二、三、四號)為證,惟查相對 人既係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則彼此二者法律人格原屬有 間,相對人雖曾傳真文件於再抗告人:略謂請看附件我們律師所撰信函等文義,然細 譯其附件實係律師代理0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所發寄予第三人全漢公 司之信件,陳明全漢公司所欲向再抗告人採購之BIT3105 or BIT3106冷陰極燈管控制 器可能侵害伊之專利權,並非相對人主張伊之專利權可能受侵害,且開曼群島商凹凸 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即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主張 BIT3105,BIT3105-P,BIT3106 等有關「高效率零電壓切換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等積體電路產品,遭再抗告人侵害 專利權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為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等行為,亦有台北地院 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0號裁定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各一件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是其法律關係有爭執者為開曼群 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相對人不與焉。再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 無端散布警告信函,違反公平交易法,亦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我國第一五二三一八 號專利權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曾主張再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按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需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 六六號判例)。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縱令非虛,然單憑再抗告人所提之 一紙傳真亦難釋明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強暴等情事,相對人辯稱伊非專利權人,並無 容忍如台北地院裁定主文所示之義務,尚非無據。爰將台北地院裁定關於對相對人為 假處分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