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丙○○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 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 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 情形而言。查本件抗告人請求丙○○等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合法收受原法院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抗告人及相對人丙○○、甲○○未到場,相對人 乙○○雖到場,但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依法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是項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向相對人丙○○設於台北市○○路一一八號住所 送達,遭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見原法院上易字卷第六八頁),因原法院曾 按同址對相對人丙○○為合法送達(見同上字卷第五五頁),原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對相對人丙○○為公示送達。惟是項公示送達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始發生效力。原法院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並經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公示送達公 告揭示於該公所公告欄(見同上卷第七五、七六頁),然是項公示送達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仍應自公告揭示之日起,經二十日始生送達之效力,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於期日開始前合法送達相對人丙○○,則 其未於是日到場為辯論,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問題。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均遲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丙○○之上訴,應視為撤回,乃裁定駁回抗 告人關於此部分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 無理由。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甲○○、 乙○○,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未到場,相對人乙○○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 ,原法院認渠等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視為撤回,裁 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 此部分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