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鴻榕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 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漏未斟酌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 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與周慧 如及周慧如與相對人鴻榕木業有限公司間各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並無表見之 事實;抗告人未交付借款予相對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該判 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 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