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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右抗告人因與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

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工程公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復開發公司)、啟阜開發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農業公司)、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盟公司)、啟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營造公司)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下稱台中地院簡易庭)聲請訴訟救助,經該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中救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二號裁定以: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其附屬設施、股票等財產,均已提供或交付銀行團及抗告人等設定抵押權與質權等擔保,無法自由處分,致無資力籌措、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致其工程停頓,無法處分工程款等情,有本票、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三九號裁定、聯貸合約、執行命令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吳麗冬會計師致啟阜工程公司、啟復開發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啟源農業公司、啟盟公司等查核報告,足徵相對人主張其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營運虧損,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尚非無憑。並參酌相對人所提出其與含抗告人在內之債權銀行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之合約之內容及附件以觀,顯示相對人之財產確已遭其債權銀行凍結;抗告人復已對相對人啟阜工程公司、啟源農業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相對人清償,有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綜合上開資料,已足釋明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雖有財產,但或不能自由處分或不能期待其處分,已乏經濟信用,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台幣五十五億七千八百萬元,本件訴訟,相對人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應認相對人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等詞,因而將台中地院簡易庭所為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改判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無非指摘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尤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其再抗告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按原法院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已足釋明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僅以吳麗冬會計師致啟阜工程公司、啟復開發公司、啟阜經貿公司、啟源農業公司、啟盟公司之查核報告為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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