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 上 訴 人 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陔 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濟民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先後向伊購買彈性紗三千七百四十 四公斤,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依交易慣例,上訴人應於 收貨後六十天內付清價金,屆期並未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彈性綿紗變質,經委託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南紡織公司)製成胚布無法符合使用,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給付。又系爭貨物欠 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紡紗成布後,遭客戶退貸,致伊損失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八 百元,伊自得與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彈性紗缺少被上訴人保證為A級品,經台南紡織公司製成彈性 棉紗,成品染色後不堪使用,固提出台南紡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證,但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承認向被上訴人購買彈性紗三千七百四十四公斤,係屬上開統 一發票所載之數額,惟該證明書所載其交由台南紡織公司加工之數量,僅一千九百九 十二點四公斤,據該廠廠長張正二證稱:僅其中十分之一有問題,其餘一千七百五十 一點六公斤,由何人加工,加工結果如何,上訴人並未加以說明,此如何證明上訴人 交與台南紡織公司紡織之彈性紗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張正二先則證稱:﹁我沒辦法證明這產品是向被上訴人購買的,但我們可以 從送貨單可證明﹂,其後伊雖提出上訴人之出貨單,但其數量僅載為二一五六KG, 亦與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數量不符,不足認該批紗確係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者。至 上訴人提出之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名之品管課長蓋用收文專用章出具之﹁品質異常 反應單﹂,其中所載貨品KORSPAN40D,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之貨品K ORSPAN70D不同,且僅用四‧五%與TISO/48FDY95.5%混紡 ,此項反應單為向客戶﹁巨霖﹂公司提出者,亦與本件系爭紗品無關。其次,上訴人 主張系爭紗品有嚴重瑕疵,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派伊公司職員楊碧霖到台南紡 織公司現場確認,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郵政第○七○六四六號掛號包裹寄 達該瑕疵布樣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為任何善後處理云云。固據提出台南紡織公司 新市場登記單影本為證及經證人楊碧霖到庭證實。惟兩造所買賣者為彈性紗,上訴人 抗辯將紗委由台南紡織公司加工織成﹁胚布﹂,再將﹁胚布﹂交付客戶染色,始發現 原紗斷絲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為染色之布負瑕疵責任,自不悖常理。況系爭買 賣歷經七月之久,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合。且上訴人及其委 託加工廠,染色公司,皆係專精此項工作之事業,謂必待紗經多層次加工成胚布並予 染色後始發現原料彈性紗有瑕疵,亦難令人置信。系爭彈性紗已織成布,已無從換貨 。而上訴人主張該紗有瑕疵,復不能證明,其請求減少價金或以其主張之損害金為抵 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一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二元,及 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張正二於原審證稱:﹁進廠有九四箱,共二千二百五十六公斤,生產部分有 二百零七點五件,其中正常有一百八十九點七五件(一千九百九十二點四公斤),隔 離的有十七點七五件(十八點六公斤),不良品的有二六三點六公斤﹂等語,並提出 被上訴人記載九四箱、數量二二五六公斤,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出貨單為證( 見原審卷四六至四八頁),被上訴人五月九日及十日之統一發票所載彈性紗之數量分 別為一0五六公斤及一二00公斤,合計為二千二百五十六公斤(見一審卷第八頁) ,正與證人張正二所證及被上訴人出貨單之出貨量相符。被上訴人亦稱:﹁貨物是我 們直接送過去給他們。﹂(見原審卷三五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紗品有嚴重瑕疵, 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派伊公司職員楊碧霖到台南紡織公司現場確認,嗣又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郵政第○七○六四六號掛號包裹寄達該瑕疵布樣於被上訴人, 提出台南紡織公司新市場登記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楊碧霖到庭證實,又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能否謂系爭彈性紗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自明,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 受人之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 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依卷附統一發票顯示,被上訴 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十、十一、二十六日交付系爭彈性紗,而原審認定系爭紗品 有瑕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其公司職員楊碧霖到台南紡織公司現 場確認,倘屬無訛,則系爭彈性紗之瑕疵能否即時檢查得知?抑須待織成胚布或染色 後始能得悉?上訴人究於何時通知該瑕疵?尚滋疑義,猶待調查審認。乃原審遽以前 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