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 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 之行使所論斷: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約定如不辦理銀行貸款一千萬元,願於通知交屋之日 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付清,同時開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隨即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辦理交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 訴人辯以其依本票許可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自動清償執行費及債務本息 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其受領該款項係基於買賣、本票票據關係取得 云云,即堪採信。㈡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房地尾款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為訴訟標的,與本件一千萬元本票票款部分無 涉。㈢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就價金之約定,系爭一千萬元,若不辦銀行貸款應於通 知交屋之七日內,以現金付清,上訴人既不願貸款而開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則於 受被上訴人通知交屋(八十三年八月上旬)後七日內即有先為付款之義務,自不生同 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況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將房屋、產權均交付 、「過戶」與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給付,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瑕疵修補義務, 均屬小瑕疵,依估算約四十五萬元,乃上訴人竟以一千萬元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有未合。㈣上訴人追加買賣契約已解除一節,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瑕疵所生之不 完全給付補正義務,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此項修補權於房屋交付發現瑕疵後即可 請求,則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認有瑕疵,並催告被上訴人二個月內修補,縱認被上 訴人未盡修補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亦於 受催告後始負遲延之責,上訴人既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改建上開房屋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於催告之二月內補正,即謂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 訴人抗辯其受領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及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為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 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