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 上 訴 人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之人事獎懲通告記載被上訴人已坦承毆打訴外人姚國建,顯然不實 。又由上訴人所提驗傷通知書所載傷勢以觀,難認係一耳光造成,況姚國建因遭被上 訴人兩次指責未注意門禁而被調職,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亦非無虛捏毆打情節、挾 怨報復之可能,足見姚國建之指訴為不實。至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單憑姚國 建之指訴,要求華春化纖染織有限公司呈報處理結果,並約談、裁罰被上訴人,自無 須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法解僱後, 依法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應視同未缺勤,且被上訴人在遭解僱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上開金額。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給付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