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前曾合夥經營亞麻子等事業,於結束該事業時,約定 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比例為伊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而屬於合夥財 產之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八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二八分之六二︵下稱系爭建物︶,原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經分配剩餘財產 結果,應歸伊取得,伊並已管理使用收益及繳納房屋稅款多年,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合夥剩餘財產,至遲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分配完畢,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其 得為請求,依兩造約定,同屬合夥財產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妻蕭足名義之坐落台北 市○○區○○段五小段五九四號等四筆土地︵下稱五九四號等四筆土地︶,係分歸伊 所有,嗣該四筆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蕭足除領取徵收補償費交付伊外,並以土地 所有人之身分優先配售同小段六六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一五二分之三○二︵下 稱系爭土地︶,雖蕭足已將該土地出售第三人,惟上訴人仍得買回該土地,以履行其 義務,尚非給付不能,伊自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伊之前,伊可拒絕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兩造 對於前曾合夥經營事業,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屬合夥財產,該建物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基地則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兩造結束合夥事業,協議不動產於分配後,除將各筆 不動產實際點交給獲分配之人管理使用外,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各該分得之人 保管持有,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並交由其管理,權狀亦交由上訴人持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信 為真正。則系爭建物既分歸上訴人取得,而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負有將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為抗辯,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合夥結束時,非一次結算分配,係有盈餘時隨 時逐案分配,並提出合夥結束後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亞麻子分配帳、六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之杭州南路一段七一巷三二號四樓收回款分配帳可稽。可見兩造於六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協議結束合夥營業,並進行合夥清算。是上訴人之合夥賸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即可行使,其請求時效已開始進行。觀諸前 揭亞麻子分配、杭州南路不動產之分配,及兩造不爭執之其他大維華廈樓層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及處理,顯見兩造就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 先有分配比例及原則之協議,嗣陸續就各筆合夥財產加以具體處理分配。而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兩造協議合夥結束時,即分配該建物予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本於兩造協議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建物分配協議時起算。次查,系爭建物於 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辦妥保存登記,於分配前該建物未有人使用,分配後雖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開始管理使用 系爭建物,即可推知其受分配之時間。而系爭建物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出 租於訴外人美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公司︶使用,有六十八年版電信局電話 簿編印刊載截止日為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六十八年版電話簿刊載:﹁美格汽車股 ﹂、﹁709∣9095復興南一段283︵即系爭建物︶﹂、﹁總機708∣3355﹂等內容可稽 。系爭建物於分配前無人使用,分配後即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則美格公司於六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系爭建物,堪認為上訴人所出租。系爭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之時 點至遲應在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是上訴人自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可行使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之末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又 查,美格公司至遲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使用系爭建物,而上訴人自認大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係接收美格公司之電話使用,且上訴人提出之扣繳稅 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製作日期在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尚不足證明於六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係由大維公司出租,而該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系爭建物又係 分配予上訴人,如係由大維公司出租予美格公司,自可提出租約或相關稅務資料以資 證明,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即由大維公司 出租予美格公司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為辦理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曾交付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乃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 其時效因而中斷,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印鑑證明及戶 口名簿未有相關之記載,而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審理時,即抗辯其持有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係為辦理 該案爭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有該答辯狀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以之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即不足取。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所為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 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其請求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承認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固為同時履行抗辯,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未終止之抗辯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時效抗辯,此期間並無任何事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被上訴人尚未認識時效完成之事實,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默示拋 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示拋棄本件時效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而系爭建物與同一棟之二樓建物屬二事,且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係陸續為之,上訴人 又不能證明係基於同一協議分配,自不得以同一棟之二樓建物於六十九年十月間由大 維公司收租,即認系爭建物係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分配。再者,大維公司係獨立之法人 ,縱使兩造因合夥而設立該公司,然其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消滅,成立新的股東關 係,大維公司自非兩造間原有之合夥事業,且大維公司之財產,亦非合夥財產。上訴 人主張大維公司係兩造之合夥事業,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解散,於是時始分配合夥 財產云云,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 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義務人之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其承認之方式不一,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固無不可,即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者,亦屬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兩造協議將系爭建物所在 之大維華廈一樓分配給伊,被上訴人並交付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以供辦理系 爭建物過戶手續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芳榮為證︵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二五○頁正 、反面︶,乃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上開主張交付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部分, 雖認係為辦理另案爭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依上訴人及其妻蕭足於另案所提出答辯狀係謂:﹁被告︵即 上訴人夫妻︶擁有登記在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妻林淑卿名下之板橋市○○段十一筆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亦即雙方於六十九年間分配合夥財產時, 已約定雙方須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應分得土地之他造,所以原告當時才會將右開 文件交與被告,以配合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八 二頁︶,則上訴人上述之主張與另案抗辯所指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是否相同?原 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訊問證人陳芳榮之理由,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陳稱:兩造對合夥財產之分 析,並非於合夥結束時一次分配,而係有盈餘時逐案分配,兩造於六十九年下半年因 故決議解散合夥,陸續開始進行解散合夥事宜,系爭建物未能售出,於六十九年分歸 伊,點交伊管理使用收益,該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伊收執,伊之女即遷入開設金飾店等 語︵見一審卷五三頁背面、一五○頁背面、一七七頁正面、二二六頁背面、原審上字 卷三七頁背面、三八頁正面、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六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 建物與系爭大維華廈及其他合夥財產係於同一次析產協議分配;六十七年蓋好是空的 ,對造女兒後來就搬進去住,她開飾金店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宗一○一頁、原審 上字卷三八頁︶,則兩造就系爭建物究竟於何時協議分配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於何 日得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 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尚 嫌速斷。況查,﹁美格汽車股﹂、﹁709∣9095復興南路一段283︵即系爭建物︶﹂、 ﹁總機708∣3355﹂等語,係刊載於六十九年版電信局編印之電話簿,而該刊載截止 日為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二一一至二一三頁︶,則原審謂上 開內容刊載於六十八年版電信局電話簿刊載截止日為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亦有認 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Q